某保险公司与商志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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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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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鹏,系公司财产保险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XX,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冯亮,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龙,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岩,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以下称建行白城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庆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鹏、车宏伟、被上诉人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亮、罗志龙、原审被告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行白城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隶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11月4日,原告尚志兴在被告白城中心支公司为其在第三人白城分行贷款抵押的房产投保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并向被告吉林分公司递交投保单,申请保险单号10820071900118652011,保险期限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5日,房屋评估价格为7,000,000.00元,保险金额为5,665,698.41元,实收保险费13,597.68元。保险单注明: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2、如不足额投保出险后按比例分摊。2015年5月31日,通榆县北郊出现大风天气,瞬间风力11级以上,暴风将保险的房屋刮坏,损失严重,原告对损失预评估为:荣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4,419,469.23元;容兴机动车检车线有限公司损失2,571,793.76元,合计6,991,262.99元。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书。具体内容是“暴风保险责任成立,建议赔付,请保险人尽快提出索赔材料,核定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拒绝按保险金额赔付,原告诉讼到法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投保单、缴费票据及保险单、气象局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保险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亦没有异议,二被告只是对保险赔付额度提出应按保险单约定,按不足额投保按比例分摊计算保险金。故对原告与被告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投保单、保险单及气象局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法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对房产损失价格的评估结论为6,076,086.00元,是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作出的客观、公正的评估。但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约定金额为5,665,698.41元,评估房产的价值为7,000,000.00元,对房产价值未足额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损失并不是全部房产价值灭失,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比例,即5,665,698.41÷7,000,000.00元=80.94%的比例,保险金额应为财产损失6,076,086.00元的80.94%计算,被告吉林分公司应赔付金额为4,917,98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法有效,原告的实际损失评估时6,076,086.00元,依据保险单的保险金额5,665,698.41元的约定,与保险价值比例是80.94%,因此,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吉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4,917,984.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二被告辩称“装修、改造或其它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的抗辩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没有具体说明和明示,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亦没有积极的做先行赔付工作,故二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白城分公司只是为被告吉林分公司履行办理保险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建行白城分行是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未主张诉权,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商XX保险赔偿金4,917,984.00元。
二、驳回原告商XX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保险白城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第三人建行白城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9.00元,由原告商XX承担18,012.00元;被告吉林分公司承担42,727.00元。鉴定费60,700.00元由被告吉林分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未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进行审查,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三、承保时房屋状态不包括装修,装修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装修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商XX答辩称,保险单上登记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机构资质没提出异议,且是经双方抽签选择的。评估公司是经上诉人单方委托到现场拍照而已,没有对具体损失测量、勘验。投保时已装修完毕,因照片生成时间是2013年9月4日,且照片中已存在玻璃屏幕以及其他装修物件等,投保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在投保时已装修完毕,上诉人是基于房屋现状进行的保险。上诉人提出保险条款中规定:装修不属于保险财产范围,但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能成为拒赔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建行白城分行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1、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永信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可否作为定案依据3、房屋装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中,几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单上记明的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出险后,保险责任核定结果通知亦是上诉人作出并发送被上诉人商XX,所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位于通榆县兴华街广白路商XX所属车间及办公房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应否采信问题。签订评估机构是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依法委托,签订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主张该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与客观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该鉴定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保险标的装修应否属于保险范围问题。商XX投保时是将房屋整体评估投保的,从投保标的外照图片看,已装修玻璃屏幕等;同时,上诉人关于“装修、改造或其它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它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的抗辩,虽上诉人“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适用条款”中有约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中没有具体记载,也没有明示,且因该内容涉及投保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宗仁
审判员杨剑虹
代理审判员吴金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