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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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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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代表人蔡仕亮。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1X。
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赔偿款120659.24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1364.5元,由王XX承担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5.5元(王XX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其迳付给王XX,原审法院不再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关于王XX请求的医疗费,应扣减其已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医疗费6891.11元,该部分不应重复支持。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等同于交强险,其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王XX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人身意外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一样,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都是基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二者不可重复受偿。某保险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6891.1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王XX与平安人寿保险之间有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以人身为标的的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可以多份受偿,与本案并不重复,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购买司机责任险。根据该保险条款,没有注明对于在人身保险合同后不予赔偿的约定。所以,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相关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王XX请求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其已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医疗费6891.11元问题;2、本案的诉讼费负担问题。
一、关于王XX请求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其已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医疗费6891.11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基于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及的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商业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而王XX与平安人寿公司之间订立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应适用填平原则,被上诉人王XX从平安人寿公司中已获赔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与王XX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类似“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自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于该类似条款已尽到相应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扩大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填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某保险公司此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问题处理妥当,应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志彬
审判员熊昌波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