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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9民终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徐X,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10分,原告甲驾驶辽AXXX7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35km(锦州方向)时,由于驾驶人原告甲操作不当与道边警示护栏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原告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4日,辽AXXX7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590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1月10日,原告甲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阜新管理处交纳路产补偿费人民币990元。
2016年2月19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阜圣岳评报字【2016】第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7830元。原告甲支付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3820元,原告均未获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份、阜圣岳评报字【2016】第15号评估报告书一份、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并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给付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人民币133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该鉴定价格过高,不同意鉴定采用的评估标准。二、路政损失900元,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对损失进行鉴定,也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就擅自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赔偿,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甲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被上诉人甲于2014年12月4日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并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就其之间的保险关系及保险额度均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本次评估的程序及具有的评估资质均未提出异议。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在双方均在现场进行签字确认损坏零件的情况下,针对双方确认损坏的零件,通过工程师、精友原厂零件价格数据库、官方售后及各地区4S店进行零件的询价和修复方案的询证,询证零件价格并确认的修复方案。本次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783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诉称评估价值过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路产赔偿费900元未经其同意,被上诉人擅自赔偿侵害其权益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进行了认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被上诉人下发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赔偿明细并开具收款收据。被上诉人的赔偿行为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且这一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付金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路产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出有对损失重新核定的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赔付标准有误。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剑锋
代理审判员郭茸
代理审判员公松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应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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