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自贡市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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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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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2楼。
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宋平,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号。
法定代表人卓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云,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自贡市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盛源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平,被上诉人盛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盛源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兰军驾驶盛源物流公司所有的川CXXX52重型罐式货车在完成废水转运返回途中,兰军发现该车罐体顶上的水箱有渗漏,于是将车开至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位于公路边的梁六汽车修理店维修。当天13时30分许,修理工梁育恒将水箱修好,在安装时,车辆罐体突然发生爆炸,致使修理工梁育恒当场死亡,途径现场的李福生、江桂华受伤,现场上方供电电缆及周围房屋门窗、玻璃毁损。事发后,兰军向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经现场勘验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就此次事故出具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梁六汽车维修部“12.25”爆炸事故结案的批复》,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责任事故,梁六汽车维修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盛源物流公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桂华、李福生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盛源物流公司支付江桂华医疗费1916.5元,李福生医疗费7574.69元。经江津区贾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盛源物流公司分别与死者梁育恒家属王先文、梁万元及伤者江桂华、李福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补偿王先文、梁万元256000元,赔付江桂华2500元、李福生10000元。赔偿王贵全、林发学、邹盛波等人财产损失共计5552元。支付重庆市江津区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料费5000元、事故车辆拖移费65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用1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盛源物流公司为川CXXX52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12633353900040152163,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保单号:12633353900040152160,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事故发生后,盛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书面通知盛源物流公司,以保险车辆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盛源物流公司的理赔申请整案作出拒赔处理的决定。
盛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盛源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298324.79元;2.案件律师代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修理店,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因修理水箱而造成的第三人伤亡及财产损失,修理水箱是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行驶的需要,该行为未脱离“道路”及“行驶过程中”而独立存在,是行驶过程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性质。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及在维修期间免赔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交通事故,因此亦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前提下积极协调,盛源物流公司积极赔付了死者和伤者的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护。盛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给盛源物流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95163.19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盛源物流公司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过路费、慰问费、燃油费、伙食费及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盛源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295163.19元;二、驳回盛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一般责任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属适用法律错误。盛源物流公司车辆发生爆炸事故时处于修理厂范围内,并未处于通行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事故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在维修期间免赔理由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爆炸属免赔情形,而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不予赔付。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盛源物流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源物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盛源物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案涉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二、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地点在梁六汽车维修部门前,并非封闭场所,符合“道路”的范围。虽案涉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但主要是当事人的过错,符合交通事故的范畴。三、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免责条款声明”栏第1条载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盛源物流公司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上签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本院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在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位于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盛源物流公司因案涉事故已支付的经济赔偿款等费用合计295163.19元。
以上另查明和再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事故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发票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一、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道路具有通行社会车辆的特性,其属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从盛源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案涉事故发生在位于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盛源物流公司亦在二审庭审中称该区域是一个缺口,不能向里面通行,故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不具备公众通行车辆的功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围。因案涉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故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虽然盛源物流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免责条款声明”栏的格式化内容签章确认,但该声明内容过于笼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作解释说明,亦不能证明盛源物流公司就其说明表示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并未履行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案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但因平安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盛源物流公司因案涉事故已支付的经济赔偿款等费用295163.1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且该金额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应予赔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宁川
审判员何礼超
代理审判员邓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