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陈XX、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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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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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胜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冀广龙、蒲佳妮,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佳,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冀广龙、蒲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4年2月27日9时25分,陈XX驾驶粤DXXX17小型汽车从汕头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陈庆莹驾驶的粤DXXX86小型汽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庆莹免负事故责任。
2014年3月12日,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的委托,对粤DXXX17小型汽车的损失作出汕价认(2014)0302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价18676元,其中更换零配件13项共计15629元,修理项目6项共计3047元;陈XX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1040元。
另查,陈XX提供的汕头市金平区金兴来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粤DXXX17小型客车的拆检费为1865元。
又查,陈XX支付粤DXXX17小型客车的拯救、停车及服务费(事故)为270元。
再查:乙保险公司系粤DXXX17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甲保险公司系粤DXXX17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至2014年3月29日24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9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以财产及相关权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在该交通事故中,粤DXXX17小型客车经鉴定维修费用为18676元;同时,陈XX支付鉴定费1040元和该车的拯救、停车及服务费(事故)270元。上述损失均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陈XX损失,应予认定。因此,陈XX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9986元。甲保险公司关于粤DXXX17小型客车维修费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陈XX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粤DXXX17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人的甲保险公司,应对陈XX上述损失在扣除该交通事故中免负责任的粤DXXX86小型客车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对陈XX的损失19886元(19986-100)予以赔偿。陈XX关于拆检费的请求,属于维修费,不应重复计算,故陈XX该项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关于拆检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乙保险公司系粤DXXX17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无需对陈XX驾驶的粤DXXX17小型客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XX关于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关于驳回陈XX请求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甲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赔偿陈XX损失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作为保险标的的粤DXXX17小型客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和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上述损失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拖车费和停车费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19886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XX负担3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改判甲保险公司按案件标的粤DXXX17小车的实际损失并扣除相应残值赔偿陈XX;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按《鉴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粤DXXX17号车的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物价局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只是作为案件标的车辆维修项目价格的参考意见,并非标的实际损失。另该鉴定书未依法核定并扣除被保险车辆粤DXXX17号车所需更换零配件的残值,且核定修理、更换费用偏高。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4.1.4条关于“基本公式以修复费用加和法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按以下公式:车辆损失鉴定价格=∑(材料价格+工时费用+期间费用+利润)-残值”及第4.1.9条关于“残值是指更换下来零配件或总成的剩余价值。如果定损车辆未从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或总成中受益,应认定残值为零。”的规定,物价局并未依法核定并扣除被保险车辆粤DXXX17号车所需更换的零配件的残值,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粤DXXX17号车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在赔款中扣除。本案物价局公司所作《鉴定书》只是作为案件标的车辆维修项目价格的参考意见,而并非粤DXXX17号车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物价局出具的报告采用4S店配件报价及维修工时进行评定,且部分配件应当以修复为主,并不需要更换,车辆维修价格也会随市场配件价格变动产生变化。而标的实际在一般维修厂进行维修,众所周知,4S店维修价格要远高于一般的维修厂,《鉴定书》所做结论明显高于标的车的实际损失。而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陈XX的损失为维修金额,并不能用鉴定结论替代实际维修所需金额,故此被保险人认为本案损失应当按标的实际修复价格并提供相应发票为准。综上,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按本案《鉴定书》中评估的维修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接受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的委托,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工作操作规范进行的,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纯属无理缠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陈XX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陈XX提供的汕头市金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粤DXXX17号车支付维修工料费186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X为粤DXXX17号车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保险公司赔偿粤DXXX17号车辆损失能否以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车物定损价格鉴证(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定损的,并非陈XX单方自行委托。粤DXXX17号车实际支付的维修工料费为18676元,与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金额一致,也未超出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金额偏高,但未能针对具体项目提出异议和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以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粤DXXX17号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赔偿金应扣除车辆更换零配件的残值,因甲保险公司一审没有就此提起反诉,陈XX不同意在二审阶段进行调解,本案依法不予审查,甲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文
审判员姚瑞标
审判员林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