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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3民终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3F。
法定代表人李小安。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兴磊、田兴毅,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龙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磊、田兴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15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梁XX所有的液压挖掘机在马龙县文林路延长线通泉街道北门六社新农村小区施工作业,由驾驶员刘来昌挖掘道路水沟时,水沟上方大片耕地塌方,造成原告梁XX的挖机被掩埋,耕地上面一个名叫阮富贵的人滚落下来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梁XX知晓后及时申报保险,并应保险公司要求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后原告梁XX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治疗。原告梁XX所有的液压挖掘机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附加工程机械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上午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下午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对挖掘机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对人员受伤、土地青苗费及土地损失费用拒绝赔偿。原告梁XX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就土地塌方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梁XX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达成《土地恢复赔偿协议》内容为“因2015年8月4日乙方梁XX的云特挖掘机在马龙县文林延长线作业时,造成属于通泉街道北门六社管理使用的1.5亩土地坍塌、庄稼受损、无法耕种的严重后果。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达成的土地恢复协议,乙方梁XX未按照协议义务履行。现甲乙双方重新达成赔偿协议,由乙方梁XX赔偿甲方土地恢复款人民币128000元,乙方梁XX当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下欠人民币6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若乙方不履行支付义务,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及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声明》内容为“某保险公司,关于2015年8月4日梁XX所有的云特挖掘机在马龙县文林延长线作业时,造成属于本社管理使用的1.5亩土地坍塌、庄稼受损、无法耕种的严重后果,本社与梁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梁XX已履行部分,余下赔偿款本社只向梁XX索要。至于贵公司与梁XX之间因2015年8月4日发生事故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本社不参与,并保证今后不会因此事故与贵公司发生任何纠纷。”2015年11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因本次事故造成涉案土地损失费申请重新鉴定,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涉案土地相关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土地相关损失费用为134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梁XX自行负担。本次事故造成阮富贵受伤,阮富贵经原告梁XX送至医院治疗已出院,原告梁XX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XX自愿放弃就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的财产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2015年8月4日,原告梁XX投保的挖掘机在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相关损失由原告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梁XX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梁XX作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并且第三者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也已明示其只会要求原告梁XX支付余下赔偿款,保证不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也不存在其他第三者对涉案土地向原告梁XX主张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梁XX已向第三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梁XX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认为涉案土地权不属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权属另有其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涉案土地属于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北门六社,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相关损失价值达成的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梁XX涉案土地相关损失费13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XX涉案土地损失费、青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梁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本案成因及土地权属未查明。2、一审错误以赔偿协议判定保险责任。3、认定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缺乏事实。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我已全部向第三方赔偿,保险公司只能向我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梁XX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收据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已向第三方赔偿。
上诉人质证认为,赔偿人是单位,而收据是个人出具的,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本起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明确认可,并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坍塌土地的损失已定损为134000元无异议。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梁X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向第三者全部赔偿,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孙靖然
审判员刘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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