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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5民终5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买发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立龙,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芸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买发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秀、被上诉人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6日原告陕EXXX8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将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变更为50万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驾驶员郗根成驾驶该车行至202省道华阴市古城村路口段,车辆将华阴市电信公司的光缆线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电力局的光缆及电杆、广电网络公司的光缆、电信公司的光缆及电杆、古城村的自来水管及太阳能路灯损坏。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郗根成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华阴市电力局的光缆、电杆的损坏及维修费用共计叁万陆仟元整;赔偿华阴市广电网络公司的光缆损坏共计柒仟陆佰贰拾元整;赔偿华阴市电信分公司的光缆及电杆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壹万玖仟壹佰伍拾柒元整;赔偿华阴市古城村的太阳能路灯、水管损失共计贰万肆仟元整。原告赔偿损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该次事故因车辆大箱未落下导致第三者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86777元。另查明,原告投保时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由原告公司盖章。保险条款中特种车辆特约条款第二条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86777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厢体未下落造成损失属免赔范围,按照保险法相关解释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才应当认定其已履行提示义务,同时保险人还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投保单,并以投保单中的特别声明内容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该投保单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投保单中仅加盖投保单位的印章,并无投保单位经办人签名,仅凭投保单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将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损失86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适用本案,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该车辆车厢未落下行使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并没有写在制式合同中,也没有进行书面提示,所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在投保单中只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并没有具体办事人的签字,所以作为口头协议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注明义务。2、上诉人称投保人车辆是自卸车辆将车厢没有放下才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事实上车辆的车厢弹起原因并不明确,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大荔县三发汽贸有限公司86777元。上诉人认为车辆车厢未落下造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事项,应不予理赔。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仅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故上诉人主张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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