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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古浪公路管XX因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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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33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古浪公路管XX。
负责人郭成军,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武威市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古浪公路管XX(以下简称古浪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浪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浪公路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驾驶员张兆河在没有使用安全支架情况下死亡”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本案系交通事故,死者为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古浪公路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古浪公路段职工张兆河驾驶该单位所有的甘HXXX08号“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古浪县黑松驿镇黑松驿村曹家庄料场卸料时,该车料斗升起后,在没有使用安全支架的情况下,张兆河下车在料斗下操作,被下落的料斗压在该车大梁与料斗之间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古浪公路段按工伤标准对张兆河亲属进行了赔偿。另查明,原告古浪公路段所有的甘HXXX08号“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属特种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专门规定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甘HXXX08号“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人张兆河,无论其在车上驾驶,还是在车下操作,其身份是本车驾驶员,下车操作只是其履行义务的一部分,故应认定张兆河为本车驾驶员,不是交强险第三者。原告古浪公路段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武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古浪公路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古浪公路管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古浪公路段对一审认定“该车料斗升起后,在没有使用安全支架的情况下,张兆河下车在料斗下操作”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张兆河未使用安全支架导致死亡的事实,除古浪公路段在一审起诉状中有所称述外,再无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印证,该部分事实无据证实,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本院查明:张兆河在下车操作料斗时,被下落的料斗压在该车大梁与料斗之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而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中,投保交强险的甘HXXX08号“华川牌”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正在料场卸货,并非是在从事与车辆“行驶”或与“通行”相关的交通活动,料斗下落造成车辆驾驶员张兆河死亡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车辆料斗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加之交警部门未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调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武威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但因车辆驾驶人张兆河在下车后其所处空间已由“车体内”变更为“车体外”,张兆河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一审对车辆驾驶人张兆河并非“第三者”认定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古浪公路段所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古浪公路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魏君鸿
代理审判员杨海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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