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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王XX、康X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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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5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廷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立,男,汉族,系王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系刘娇丈夫。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康X、原审被告刘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姣为陕AXXX7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姣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AXXX7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为A7S67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14日16时,被告康X借用被告刘姣的陕AXXX7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康X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2020年4月2日。时王X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与被告康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XX受伤后,被急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1216元。当晚转至西京医院,门诊治疗4日,花费7637.28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转至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4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共支医疗费1032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2、两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又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92.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被告康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716元。
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标准为2014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30元。
原告王XX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7840元(9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
另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原告王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医疗费100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营养费160元,合计10477.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440元。
又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XX与曹红娟同时受伤,曹红娟与原告同时起诉,曹红娟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24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合计为10040元,以上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总计为17719.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总计为18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康X在道路上驾驶被告刘姣所有的机动车,因过失与王XX、曹红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刘姣所有的陕AXXX7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记免赔险,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康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原告与同时受伤且同时起诉的另外一名受害人曹红娟的医疗费用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故应按各人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9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10%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王XX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90%承担上述两位起诉人的赔偿总额没有超过其责任限额即150000元,故被告康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7716元亦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刘姣系被告康X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法定费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以80元/天为宜;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法庭酌定为6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的损失有医疗费10077.38元、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917.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9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40元,共计14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4567.38元的90%即411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为18460元(其中7716元归被告康X所有,其余10744元归原告王XX所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其余10%即45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康X、被告刘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被告康X承担305元,其余65元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以原审回避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X辩称,服从原判,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康X、原审被告刘姣未到庭,二人均提交书页答辩意见,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认为康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记满12分但其依然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提供了2015年4月8日康X驾驶证已记满12分,交警部门出具的教育培训通知书,但是不能直接证明倒推至2014年11月14日,即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已被记满12分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认定不当,应予改判的主张,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受伤者的年龄病情综合考虑,判处合理恰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论证分析,上诉人基于此提出上诉,无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林
审判员陆新宁
代理审判员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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