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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民终字第165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应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刚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德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莉。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吕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与王少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及项纯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车车损、王少停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金永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赔偿伤者王少停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41000元,被告需赔偿死者“无名氏”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80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就“无名氏”死亡责任向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款358574.9元。
吕XX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79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XX与被告平安财保永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现已根据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的金额358574.9元履行了对“无名氏”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金额已超过被告应对“无名氏”承担的交强险保险责任80000元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80000元强制保险赔偿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理赔,否则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在2014年7月28日即向被告提起过理赔主张,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对80000元的理赔金额按79000元主张,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合法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由保险公司为“无名氏”预留保险赔偿金以保障“无名氏”的权利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吕XX保险理赔款7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仅要求吕XX交纳的赔偿金额为358574.9元,且也无证据证明吕XX已足额交纳了提存保管款。吕XX交纳的款项远低于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且该款项仅为“提存保管款”,并非是对无名氏的最终赔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在吕XX未实际向第三者赔偿之前,某保险公司不得向吕XX赔偿保险金。吕XX交纳提存保管款后,原审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某保险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无名氏”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款80000元。若吕XX交纳的提存保管款足以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也不可能要求某保险公司及另一家保险公司为“无名氏”预留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份额。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
吕XX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按照救助管理中心的要求及数额缴纳了无名氏死亡者的全部损失,缴纳的款项均按照救助管理中心所计算的数额进行缴纳,救助管理中心也出具证明证实是全部款项,包括交强险,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无名氏死亡者的补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系无名氏,其是否存在近亲属及其身份情况是不确定的,侵权人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也是不确定的。虽然吕XX向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了358574.9元,但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该交款行为不能视为吕XX已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吕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均由被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胡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艳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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