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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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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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8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4-6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惠州市惠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
根据上诉人对该事故的查勘调查,发现本次事故性质存疑:1、肇事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0时开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10时25分;2、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现场查勘,发现该事故车辆的划痕并非全都是新痕,不少是旧痕,如事故车的右前杠、右前大灯、右侧车门都有旧损,部分旧损比新损还要大;3、该车上一份保单在人保所出,但没发现该车在人保有出险记录;后来发现该车在人保的承保时间段是2013年09月23日零时到2014年9月22日,也就是该车在2014年9月22号到2014年9月26号这几天是脱保的,风险非常大;4、上诉人工作人员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调查及与车主沟通,告知其制造该起事故进行保险索赔的行为有可能触犯法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来客户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向上诉人表示放弃对该案件的索赔,但事后经过一段时间,待事故现场和车辆损失痕迹已灭失后,被上诉人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如上事实,未查清事故性质,未查清事故导致车辆的实际损失即损失的关联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合理,其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清单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并未见实物,并未考虑其评估的车辆损失是否与事故相关联。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痕迹与损失鉴定。
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发回重审,以更好的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769元及车损鉴定费1200元,合计229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B×××××号牌丰田牌GTXXX40GB型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孙XX,该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含: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60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4、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5、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0880元;6、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7、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8、车责不计免赔条款;9、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
2014年9月26日早上10时许,原告孙XX的儿子张XX(具备C1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粤B×××××号牌小汽车由惠东县安墩镇电信营业厅往惠东县安墩镇大布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安墩镇电信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路边围墙,造成粤B×××××号牌小汽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发生后,粤B×××××号牌小汽车的驾驶员张XX立即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报案。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祝中队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均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取证。同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7日,原告孙XX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与2014年10月2日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核价,否则其有权自行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机构进行车辆定损核价。同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已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8时对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请收悉后参与。原告两次发出《告知函》均通过EMS快递送达被告,但被告均未派员进行定损或参与评估。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孙XX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粤B×××××号牌丰田牌GTXXX40GB型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5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2014)正扬07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B×××××号牌丰田牌GTXXX40GB型小型轿车配件及维修价格为21769元。原告支付了本次评估的费用1200元。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机构是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而不是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问题,原告称因鉴定当天,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没空,故才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本次鉴定。
本次鉴定后,原告孙XX将粤B×××××号小型轿车委托惠东县平山鑫惠发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0月28日维修完毕,费用为22545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且粤B×××××号车存在新旧痕迹的问题,鉴定报告并无明确2014年9月26日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本院申请对粤B×××××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本院委托于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7日,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被告未能提供具体维修项目,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为由,将鉴定事项退回本院。2015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粤B×××××号车因2014年9月26日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痕迹)进行鉴定。次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今已经14个月;(2)涉案车辆粤B×××××号牌小型轿车已经修复;(3)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原受损部件。因此,重新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孙XX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订立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上述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多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定损并将结果送达给原告,情形复杂的,最长不超过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定损,且在原告书面通知后仍未进行定损。而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核价,原告已通知被告派员参加,但被告并未派员参加。诉讼中,虽然原、被告均同意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辆车已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而原告自行委托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核价,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或被保险人故意拒绝、规避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等行为。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正扬073号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1769元。原告孙XX委托修理厂对粤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进行维修的费用为22545元,超出了评估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孙XX支付评估费12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有关诉讼费依其双方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之辩,该辩解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规定不符,且被告并未就有关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或作出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的提示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1769元;2、估价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粤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22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B×××××丰田牌GTXXX40GB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价格评估目的:为委托方提供市场价格参考依据。价格评估限定条件:本次评估价格评估人员未见实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范围,设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案涉双方订立《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期间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保,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早上10时,在时间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事故过程经交警部门认定,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故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上诉所称被保险车辆在投保之前存在脱保的情形,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首先,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承保之前,应当进行验车,固定车辆现况,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上诉所称非保险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出险后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孙XX主张车辆损失21769元,结合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B×××××丰田牌GTXXX40GB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事故车辆照片来看,本案属于一般财产保险事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应当及时定损,但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正式的定损结果,送达给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孙XX可向具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申请评估。但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孙XX具有通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的义务。
本案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孙XX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委托原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鉴定,但未注明具体鉴定的地点。实际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孙XX另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另行通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说明并反驳该评估结论,证明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行确定车辆的损失。
从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B×××××丰田牌GTXXX40GB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说明被鉴定车辆损失的部位及成因,在未见被保险车辆损失实物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孙XX提供的资料及范围,进行的鉴定,因此,该份鉴定报告明显存在不能直接采用的情形。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不能确定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1769÷2=10884.5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的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理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正文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XX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120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上诉人孙XX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径行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
审判员 陈 金 升
审判员 刘 艳 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