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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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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3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贾XX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5年6月30日,贾XX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栏签名。2014年7月6日16时10分许,贾XX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政通路京客隆超市西侧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与刘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刘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XX逃逸。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4)第S341622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正在安徽省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花医疗费101087.2元。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正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造成截瘫伴肌力3级、左侧肩胛骨骨折造成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分别构成3、10、10级伤残;其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并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收入等标准,确定刘正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87.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8288元、残疾赔偿金285151.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476726.92元。2015年2月13日,贾XX(甲方)与刘正(乙方)达成协议书,一、甲方依法赔偿乙方各项损失人民币40万元整(包含甲方在乙方住院期间给付的8万元);二、上述甲方赔偿乙方的40万元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三、上述甲方赔偿乙方40万元后,乙方损失如有不足部分,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至同年2月14日刘正收到赔偿共计40万元,并出具收条。
贾XX起诉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被贾XX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贾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交纳了保险费,贾XX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刘正受伤,已与刘正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对方损失,并且赔偿刘正的损失并未超出皖S×××××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也未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赔偿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辩称,贾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贾XX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贾XX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外进行免责告知,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又未能举证出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贾XX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贾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且贾XX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另外,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XX辩称: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必须是因逃逸而扩大损失,否则不应免责。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事故是追尾引起的,原因可以清楚的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诉讼费不属于间接损失,更不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如何确定。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贾XX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6日,由此可知,在事故发生前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贾XX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贾XX的签名日期系笔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该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如何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虽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判决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斌
审判员任静
代理审判员赵昱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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