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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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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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87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张XX,男,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赔偿款105250元、施救费11250元,共计1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号车辆行驶至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无机料厂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05250元,原告另行支出施救费1125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7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双誉达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应为该公司而非张XX。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知车主去定损,但车主没有去定损,我公司认为施救费和修理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金额2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被保险人为张XX,并载明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北京双誉达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日,张XX雇佣的司机刘杰驾驶×××号车辆在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无机料厂内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刘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张XX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合格的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XX为“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张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张XX是被保险人,且该车辆由张XX合法占有使用并支付了施救费和修理费,可以认定张XX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所述,对于张XX主张的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105250元和施救费11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保险金1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