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乙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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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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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0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6-12-06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5923XXXX。
负责人刘京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58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车牌为渝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张晓兰驾驶的渝CXXXX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张晓兰各项财产损失77917元。原告先行垫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赔付了原告21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该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张晓兰各项损失合计77917元亦属实。但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性机动车,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2100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将其自有的渝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零时至2017年6月29日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6年6月30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与张晓兰驾驶的渝CXXXX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渝CXXXXX号小轿车支出各项费用77917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100元。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加黑载明“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取得永川区运管所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签署过投保申明书,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投保申明书上“王X甲”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亦未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证据责任规则本院应认定该投保申明书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申明书且该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本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