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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瑞昌市林亚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481民初126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XXXX。
负责人:皮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昌市林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华中木业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292538-X。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瑞昌市林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林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洪X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瑞昌市华中国际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标的为坐落于瑞昌市码头工业城镇南路华中国际木业产业园的房屋建筑。案外人在2015年8月1日与被告就保险标的签订《租赁合同》,就被告承租案外人场地进行进口木材经营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2016年2月21日,上述保险标的发生火灾,致使标的物受损。根据合同法和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对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偿。依据第三方评估,原告共计赔付保险金1187748元,公估费计37559.06元,共计1225307.06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已付保险金1187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估费37559.0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昌林亚公司辩称,1、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如下:第一,被告对此次火灾没有任何过错,因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与被告毫无关系;第二,火灾的起火位置不是被告租赁的生产车间而是瑞昌市华中国际木业有限公司未出租的空厂房和通道;第三,火灾的起火原因为外部火源引起属于不可抗力事由,这次火灾是一次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被告对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依法不承担责任。2、此次火灾的发生,瑞昌市华中国际木业有限公司也有责任,一是一区出租的B1#厂房没有任何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二是该出租厂房未通过消防验收,三是该厂房外围墙有多处不是实心墙而是栅栏围墙,使外部火源容易侵入。3、关于公估费的开支更与被告无关,因为这是原告为实现合同赔偿而进行的一项程序,其委托评估时被告毫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22时03分许,案外人瑞昌市华中国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华中木业公司)一区生产厂房发生火灾。2016年3月2日,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瑞昌华中木业公司B1#厂房东侧中间一排第2、3根铁柱之间,起火原因系外部火源引燃堆放的废料、木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因案外人瑞昌华中木业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瑞昌华中木业公司遂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公估意见,认为此次火灾理算金额为1187748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瑞昌华中木业公司赔付保险金1187748元,同日瑞昌华中木业公司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瑞昌林亚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与案外人瑞昌华中木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瑞昌华中木业公司产业园一区已建好的硬化场地、办公用房和生产车间,租赁面积5223.9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瑞昌华中木业公司B1#厂房东侧中间一排第2、3根铁柱之间,该地点并非被告瑞昌林亚公司租赁区域,而属于公共区域,瑞昌华中木业公司临时供被告瑞昌林亚公司及其他承租公司堆放废料、木屑等,并安排保洁员定期打扫。
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公共区域,并非被告租赁区域,对该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职责的是案外人瑞昌华中木业公司,因此原告基于被告与案外人瑞昌华中木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应管理职责而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2、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外部火源引燃堆放的废料、木屑等可燃物引发火灾,虽此次火灾起火部位堆放有被告以及其他承租公司的废料和木屑等可燃物,但被告在此处堆放废料和木屑等可燃物经过了案外人瑞昌华中木业公司同意,且不止被告一家公司在此处堆放可燃物,可见起火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基于被告在起火部位堆放废料和木屑等可燃物的行为而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火灾事故并不是因为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7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俊棋
审 判 员  沈 玉
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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