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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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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29

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
法定代表人: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市区。
负责人: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吴秀焕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昌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乘车人员医药费等合计2646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招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号丰田牌轻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3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号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昌运公司,受益人也为昌运公司。合同签订后,招金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额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秦友平在若羌县罗布泊镇矿山道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秦友平、乘车人丛培章、张玉军、王慧、白万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昌运公司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积极配合昌运公司进行理赔,但超出合理赔付范围的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就联系昌运公司进行验车评估,但昌运公司以事故车辆不在哈密为由不进行验车;3、某保险公司只承担车辆合理修理费用;4、驾驶员及乘车人的医疗费用合理部分,同意在每座10000元限额内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2014年11月10日,因秦友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昌运公司提供某保险公司对×××号丰田SCXXX93E4轻型客车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及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号丰田SCXXX93E4轻型客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欲证明某保险公司核定受损车辆更换项目213项,修复费用241991元。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1、核价单仅是初步定损报价,不是最终定损单据;2、评估机构处于过渡期,主体不合法;3、评估人员倪国立没有参与鉴定,评估程序违法;4、评估过程进行的市场调查没有签名及印章。某保险公司以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向向乌鲁木齐市司法局投诉,2016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司法局决定受理。2016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做出关于某保险公司投诉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函,经乌鲁木齐市司法局调查认为,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丰田-普拉多修复费用价格评估鉴定一案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出庭作证;该所出具的乌国价评字(2016)第2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钢印及专用章。作如下处罚决定:给予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警告处罚,并责令改正。给予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人倪国立以警告处罚,并责令改正。
核价单系某保险公司所出具,其内容没有显示是初步定损,从本案证据来看此后也没有最终定损单据,故对该核价单核定更换项目213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虽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钢印及专用章,但加盖有评估机构的公章;司法鉴定人倪国立虽未出庭,但另一鉴定人安龙已出庭作证,并回答了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经乌鲁木齐市司法局调查认定的评估报告的上述瑕疵,并不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也未撤销该评估报告,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招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招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号丰田牌轻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3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6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号车辆实际使用人为昌运公司,受益人也为昌运公司。合同签订后,招金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额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秦友平驾驶×××号丰田SCXXX93E4轻型客车(载丛培章、张玉军、王慧、白万成)沿若羌县罗布泊镇矿山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秦友平、乘车人丛培章、张玉军、王慧、白万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秦友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丛培章、张玉军、王慧、白万成无责任。2015年1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对×××号丰田SCXXX93E4轻型客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核定更换项目213项,核价15466元。昌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核价不认可,申请评估。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国发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总值为241991元。
驾驶人秦友平医疗费1955.4元,乘车人丛培章医疗费332.8元,张玉军医疗费422.4元,王慧医疗费4399.78元,白万成医疗费64863.21元。
本院认为,招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招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受益人昌运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昌运公司对于车辆修复费用请求赔付数额超出合理范围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招金公司提出王慧的医药费虽不足10000元,但是造成了伤残,应按10000元赔付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4199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秦友平医疗费1955.4元,丛培章医疗费332.8元,张玉军医疗费422.4元,王慧医疗费4399.78元,白万成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16元(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59元,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16元;评估费9670元(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德萍
审 判 员  赵树清
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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