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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梅民初字第24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李X甲,女,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甲保险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甲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诉称:2015年6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与万志江驾驶的吉EXXX68号摩托车在东街农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0776元”。原告依法起诉万志江,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万志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776元。该案在执行中,因万志江无执行能力,现已裁定本次终结。原告的吉AXXX8R号轿车,在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已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属于理赔范围,现实际修车中发现,即长春宝兴行确认(系被告定点4S点)车辆损失为73577元。
综上,原告认为,有商业险保单、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为证,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5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3577元。
甲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对于应当归属对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前期原告与万志江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其损失的总金额为30776元。事后原告并未向万志江主张超过30776元以外的损失部分,因此对于此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无法认定,也无法赔偿;3.原告提供宝兴行的拆解单据来证明其损失金额为73577元,此拆解单据我公司并不认可,并且此拆解单据的证据明显低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如果原告认为其损失明显高于2015梅民初字第1441号判决确定的金额,也应当通过再审的方式对原判决进行推翻,重新认定其损失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李X甲驾驶的吉AXXX8R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55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5年6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李X甲驾驶吉AXXX8R号轿车与万志江驾驶的吉EXXX68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本市建国路由南向北直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部门认定,万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无责任。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李X甲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30776元”。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万志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776元。该案转为执行程序后,因万志江无赔偿执行能力,现已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11月2日,原告车辆经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定点4S店)拆解维修后确认,该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57188.13元,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已经投保商业险;2.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据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57188.13元;3.(2015)梅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肇事的事实;4.(2015)梅执字第8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肇事者万志江无赔偿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判评估修理费为准。针对这一质证,其当庭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无法提供原告在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法院判决,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判决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表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予以放弃或者得到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被保险人)不仅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反而积极向第三者起诉主张了赔偿权利。原告先起诉侵权人,后起诉保险人,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具体实施不同,不是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实际修理费高于其定损费用为由不同意对超出部分的修理费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对其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拆解修理,实际支出了相关修理费用57188.13元。被告当庭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合理或者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被告亦不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部分及修理费是否合理鉴定评估,且原告车辆所属的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定点维修服务公司,据此,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侵权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是被告甲保险公司,并非是投保义务人,且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73577元,经当庭质证,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及发票,均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57188.1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修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X甲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57188.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43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民
审判员  王宝秀
审判员  周茂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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