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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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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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56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保定市启源酒店职工,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住保定市莲池区,由保定市启源酒店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证据中,被上诉人与死者方己经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车辆己经转让给死者方,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由死者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主体有问题;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且其具有饮酒逃逸等违法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己经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上面的免责条款均用黑体字标注出来,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内容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特别约定也明确提出,发生事故后48小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不予赔偿。特别约定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薛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告同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第三者保险赔偿款1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16时许,薛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瑚街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在该交叉口的西口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季红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季红宁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薛X拨打电话“120”后离开事故现场,17时24分许,薛X拨打电话“122”报警后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季红宁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公交认字[2015]第10号认定,薛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季红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4日薛X与季红宁家人签订协议书,薛X赔偿季红宁家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80000元。
薛X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薛X本人。2016年3月16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辩称薛X有饮酒逃逸和未及时报案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并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含有多种保险类型,且绝大部分内容均为黑体字标注,黑体字已无法体现其特别提示作用,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薛X尽到了特别提示的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薛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已经对季红宁进行赔偿,故薛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薛X保险金10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薛X提交由周辰和周秉梅出具的《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人同意薛X转让的保险赔偿款归周书正。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审庭审中,薛X主张其与周书正、周辰和周秉梅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转让保险利益是指薛X起诉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归周书正、周辰和周秉梅所有。周书正对薛X的主张表示认可,某保险公司对薛X的主张不予认可。薛X称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害人在医院抢救9天,其在事故发生3天后报险,而保险公司始终未对事故进行勘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作为《协议书》的当事双方,均认为关于《协议书》中转让保险利益是指薛X起诉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归周书正、周辰和周秉梅所有,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薛X和周书正的主张表示不予认可,但其不是《协议书》的当事方,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协议双方对《协议书》内容所做出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因为延时报案造成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关于薛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问题。虽然薛X与周书正、周辰和周秉梅签订的《协议书》中有转让保险利益的约定,但协议双方均主张转让保险利益是指薛X起诉保险公司所得赔偿款归周书正、周辰和周秉梅所有。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到过《协议书》当事方发出的保险利益转让通知。故薛X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薛X存在未及时报案、酒后驾车及逃逸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予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中关于及时报险的特别约定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薛X称未收到过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任何保险条款,而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向薛X交付过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免责提示及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薛X就特别约定条款和免责条款履行过有效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对于将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可减轻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责任,但提示义务的履行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某保险公司仍应向薛X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对此负责举证。在无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向薛X履行过法定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对薛X不发生效力;再次,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后,虽然薛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之外报险,但保险事故的原因、发生经过及死者情况有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薛X迟延报险导致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调查,故其不能依据相关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边 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