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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2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现住榆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诉称:2014年1月28日,王X通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合作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长春分行)向王X提供50000元贷款。王X签署保险单后与某保险公司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为王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长春分行。保费缴纳方式为期交,每月9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王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长春分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2月13日,王X从长春分行获得小额消费贷款50000元,2015年2月13日为到期还款日,王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4日,因王X逾期达到80天,长春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6970.22元。长春分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取得对王X所欠债务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一直向王X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多次告知王X及时还款,但王X始终置之不理。某保险公司请求王X支付理赔金额36970.22元;王X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3515元;王X给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6247.97元(以理赔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间暂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最终金额计算截止时间以王X实际履行时间为准),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X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王X通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合作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王X提供50000元贷款。王X签署保险单,投保人为王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长春分行。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9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2月13日,王X从长春分行获得个人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2015年2月13日为到期还款日,王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4日,因王X贷款逾期达到80天,长春分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向被保险人长春分行理赔了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36970.22元。之后某保险公司一直向王X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王X置之不理。现某保险公司为请求王X支付理赔金额36970.22元;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3515元;给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6247.97元(以理赔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间暂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最终金额计算截止时间以王X实际履行时间为准),诉讼费由王X承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属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被保险人(即贷款人)的贷款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是债权人。某保险公司、王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王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长春分行)进行赔偿。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本案王X从长春分行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拖欠还款超过80日,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长春分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合计36970.22元,根据保险合同,王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6970.2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某保险公司要求王X支付逾期保费351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X给付某保险公司理赔金额36970.22元及违约金(以理赔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间暂为2015年5月4日至王X实际清偿欠款时止)。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968元,由王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费351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保费351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由未支持有关逾期保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保费缴费方式及被上诉人欠付保费的金额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保险单,贷款合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被上诉人一审未提出任何意义,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王X订立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保费缴纳方式为期交,每月950元。同时特别约定部分的记载:“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理赔金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4.投保人出现预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本院认为:关于王X应否向某保险公司给付保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王X作为投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平安财险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记载,王X应支付的保费的期间为:自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2014年2月13日向王X发放贷款之日至某保险公司2015年5月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理赔之日止。现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保费已如数缴纳,其欠付保费数额为2015年2月14日至4月13日的保费2850元(950元/月×3)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保费665元(950×21/30),两项合计3515元。由于涉诉保费的收取系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王X还贷的账户中每月予以代扣,结合2015年5月4日由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代为还贷的事实,能够认定王X拖欠保费的事实。且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平安财险吉林支公司诉请王X支付保费351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某保险公司已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赔付王X欠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判令王X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亦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意见,应视为双方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6970.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理赔款36970.2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上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人民币35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18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娟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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