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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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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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7-04
原告:曾X,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二层。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
原告曾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要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6年2月4日,王晓红驾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16线650公里处时,被后方由周梅驾驶的×××号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789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89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5495元、施救费400元,车辆公估费2000元,合计354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认可和被告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购买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1040元,被保险人为曾X。在案涉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另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2月4日11时,周梅驾驶的×××号车沿国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50公里处时,由于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前方行驶的由王晓红驾驶的×××号车侧面碰撞,导致×××号车和×××号车均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了案,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被告未出现场进行查勘,也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曾X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程度进行公估,2016年5月10日,该公估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报告》,公估的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拆解定损,最终确定材料费29595元,维修费6000元,残值100元,损失总计354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00元。原告曾X在沙依巴克区骑马山路新荣畅行汽车修理中心维修了×××号车,原告为此支出材料费29595元,修理费6000元。原告曾X另主张被告支付拖车费400元,但未提供其支付拖车费的证据。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495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曾X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2016年6月27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X按期偿还借款,同意由其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曾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案涉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明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原告曾X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为多少的问题。
关于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出具了公估报告、维修发票清单,证实了其支出车辆的维修费用35495元,被告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因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没有到现场进行查勘,因此被告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接到报案后查勘现场确认损失的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549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定损,故原告通过公估方式确定损失的情况,其支出公估费20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曾X车辆维修费35495元,公估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X支付车辆维修费35495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37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8元,减半收取37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尚要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范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