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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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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40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贾X,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15日,李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X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16时起止2015年9月15日16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9日,李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侯胜君驾驶XXX号轿车沿102线由四平方向向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02线974KM+550M时,与前方孙常亮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相撞后,致该车前移时又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常亮、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对XXX号轿车和XXX号小型汽车进行了修复。此次事故造成李X各项损失144686元,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修车费133940.00元、施救费4200元、鉴定费6546元,合计144686元,以上各项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李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施救费4200元变更为3000元,另外1200元放弃;并明确诉讼请求中修车费是指XXX号轿车和XXX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鉴定费3000元是XXX号轿车的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保险关系无异议,但因本起事故是三车相撞,另外两车无责,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元,所以某保险公司承担李X的合理损失数额时应当扣除200元。第二,对施救费3000元、XXX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3014元无异议,对XXX号轿车的车损130926元及鉴定费6546元有异议,因李X自行鉴定及维修费用超出定损数额,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李X车损合理数额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李X作为被保险人,为XXX号奥迪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2325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9日15时许,侯胜君驾驶XXX号轿车沿102线由四平方向向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02线974KM+550M时,与前方孙常亮驾驶的相撞后,致XXX号小型轿车前移时又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常亮、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支付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014元、支付XXX号轿车的施救费3000元,并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XXX号轿车的车损为130926元,李X支付鉴定费6546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014元、XXX号轿车的施救费3000元无异议,对XXX号轿车的维修费及鉴定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号轿车的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2日,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名评字【2016】第27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XXX号奥迪车的维修费用为127893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庭审中,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称赔付XXX号轿车的损失数额应当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赔付的200元,李X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李X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为李X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X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014元、XXX号轿车的施救费3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X号轿车的车损数额,应当以【2016】第27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中载明的127893元为准,扣除三者车辆无责赔付的200元,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实际应当赔付的数额为127693元。对于李X主张的鉴定费6546元一节,由于原审法院并未采信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故对鉴定费654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李XXXX号轿车的维修费127693元、施救费3000元、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014元,合计133707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74元,由李X负担2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鉴定费6546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既未对事故车辆定损,也未对事故车辆维修,所以李X委托鉴定是必要的。2.李X委托鉴定的结论及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之间没有明显差别,数额合理。3.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李X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不能因为最终没有采信,鉴定费用就不予保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鉴定费65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上诉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李X支付鉴定费654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X主张其在诉前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产生鉴定费6546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采信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李X就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及其认定依据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李X对原审判决该部分的认可。说明对于李X损失程度的最终确定并未依据李X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李X在起诉前已经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费用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数额确定,并不必然通过鉴定。故李X向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并非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李X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娟
代理审判员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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