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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39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X在原审诉称:2015年12月8日,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为郑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副本)一份,保单起止日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保单起止日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郑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车辆损失险21.4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不计免赔。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份保险,系为登记在郑X名下的×××号小型轿车投保。2016年3月7日7时35分,郑某某驾驶该车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街交汇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灯杆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郑X车辆损失费192665元、公估费用12044元、拖车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530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X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起止日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保单起止日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郑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车辆损失险21.4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不计免赔。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份保险,系为登记在郑X名下的×××号小型轿车投保。2016年3月7日3时许,郑某某驾驶该车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街交汇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灯杆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郑X向农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案,此事故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经调查:2016年3月7日3时许,郑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站前街交汇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路灯杆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此事故,因当事人郑某某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现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郑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郑X已依约缴纳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向郑X理赔,虽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但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认定证明,由于郑某某操作不当与路边路灯杆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且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其免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郑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郑X主张拖车费一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郑X保险金204709元;二、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9.64元、邮寄费1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郑X承担。理由:1.根据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此事故,因当事人郑某某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现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果显示,此次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明示告知第6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双方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凌晨3时左右,交警部门出警时间为2016年3月7日7时35分的事实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标的车现场查勘询问记录记载,出险时间2016年3月7日,几时几分没有记录。郑X陈述在交警部门出警之前,保险公司已到达事故现场,并要求报警。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郑X保险理赔金204709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郑X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1.郑X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双方在保险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7日3时,某保险公司出险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未记录几时几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出警时间2016年3月7日7时35分,并结合郑X的陈述,能够认定郑X在向交警部门报案前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报案时间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时间,郑X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即使郑X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现亦没有证据证明郑X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通知,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事实。同时,郑X一审提交的农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与路边路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关于车辆损失程度,郑X申请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了估损为192665元。故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能够确定,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理赔的情形。2.免责条款是否对郑X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郑X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向郑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郑X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未确定保险车辆方的事故责任,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对郑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郑X保险赔偿金20470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张兴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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