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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西木阿木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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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7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拜城县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阿西木阿木提,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地址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阿布拉阿孜,系该村委会主任。
地址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吐尔地斯依提,男,系该村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西木阿木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西木阿木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第三人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吐尔地斯依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西木阿木提诉称:本人于2014年3月将自家养殖的一头牛按照第三人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的安排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费12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6月23日投保的牛因山体滑坡被压致死。次日被告和老虎台乡兽医站委派其相关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后确认牛死亡的原因为山体滑坡。后本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牛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公司认为牛的死因不是山体滑坡而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西木阿木提于2014年3月按照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的安排将自家养殖的牛与村委会其他养殖户共同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集体投保,由村委会集体签订了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原告家的牛内部编码为276681号,缴纳保费12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放养牛期间因山体滑坡而导致该牛死亡。次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了现场。老虎台乡兽医站及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也一同勘查了现场,对牛死亡的原因出具了系山体滑坡所致的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阿西木阿木提向本院提交了老虎台乡兽医站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阿西木阿木提家的牛是因山体滑坡致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兽医站及村委会没有资格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向法院提交老虎台乡奶牛险标的清单导入标的信息,证明原告家的牛投保事实及投保牛的内部编码为276681。原告阿西木阿木提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阿西木阿木提将自家的牛在村委会的集体安排下与村委会其他养殖户共同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该奶牛养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奶牛养殖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保险期间,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奶牛死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辩解中否认该牛不是山体滑坡致死,被告未提供责任免除的依据,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阿西木阿木提投保牛的保险金10000元。
二、第三人拜城县老虎台乡美其特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红云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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