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为与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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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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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31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自有的皖KXXX17/皖K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以下简称“主、挂车辆”)挂靠于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运输,刘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刘XX聘用驾驶员王松涛驾驶以上主、挂车辆,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小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德印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的路灯杆及绿化带,致使王松涛及王德印受伤、车辆、路灯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王松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德印负次要责任。刘XX为处理事故,支付了施救费6500元、路灯杆损失11450元。经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共计161210元,亦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皖KXXX17/皖KXXX3挂号主挂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以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但报告结论未经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此后,刘XX将受损车辆交由保险公司指定的阜阳市高山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用计1935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有关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有关施救费6500元、路灯杆损失1145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并造成路边路灯杆损失,吊拖施救费6500元、路灯杆损失11450元是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证实,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计免赔予以理赔。
(三)有关车辆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未经相对方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也不能说明车辆实际损失就是161210元。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完全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指示,将车辆交予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并能上路正常行驶,其车辆损失数额应依其修理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车辆在维修产生的主车修理费用为141580元、挂车修理费用为51980元,计19356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按不计免赔的约定予以理赔,但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仅主张理赔主车损失138710元、挂车损失22500元,计161210元,不高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义务,应予以支持。
(四)有关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说明车辆实际损失,其证明效力未予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并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应不予支持。
(五)有关诉讼费承担的问题。
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某保险公司有关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六)有关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刘XX主张将理赔金直接支付给刘XX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刘XX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刘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吊拖施救费6500元、路灯杆损失11450元、主车损失138710元、挂车损失22500元,计179160元。二、驳回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刘XX负担10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875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其重新评估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三、路产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刘XX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全额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德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刘XX将车交付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虽然高于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的金额,但两份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推定,并非车辆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对路产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系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判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计免赔予以理赔并无不当,亦没有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对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申请,因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