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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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15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水县人民法院 2016-11-21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负责人蔡赣梅,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因涉嫌保险诈骗,该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吉州区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当庭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0月31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人彭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DXXXXX号小车从阜田镇去吉水县城,在高速公路连接线11KM+400M(城西工业园区)与唐训斌驾驶的粤BXXXXX号小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2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训斌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唐训斌车辆修理费为19815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3491元,共计53306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
原告车辆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532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2、对吉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存有异议,原告在事发时存在酒后驾驶,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可以拒赔;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单纯从原告诉请的金额来看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存在酒驾行为,被告可以拒赔。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本案原告李XX是否存在酒后驾车等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拒赔的行为。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李XX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某保险公司估损单及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事故损失共计53306元;
3、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酒驾违法行为的事实。
4、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存在酒驾和其他违法行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与事故有关的照片只能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者驾驶员唐训斌所作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到现场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才到现场;2、彭希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李XX通过肖志娟叫彭希炜来顶替李XX驾驶;3、保险公司询问李XX的笔录,证明李XX叫彭希炜顶替事故驾驶员的事实,及李XX喝酒驾驶的事实;4、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处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证明李XX当晚酒驾并与彭希炜串通进行保险诈骗的事实;5、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酒驾免责拒赔。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笔录的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当晚驾驶员是原告本人,原告不认识彭希炜,当晚原告并不存在酒驾的事实;发生事故后,肖志娟打电话叫彭希炜来修理唐训斌的车辆轮胎,而彭希炜则私自报保险公司说是他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当晚,在保险公司做笔录时,原告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袁秋华说过要更正驾驶员姓名,但袁秋华说已录入电脑,不能更改。而对原告所作的那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在笔录中所说是彭希炜开车是违心的,因为保险公司说已经报了案,不能更改驾驶员;原告并没有说过当晚喝过酒的事情,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写的,该笔录原告并没有看过签的字,被告也没有把笔录中原告酒驾的话念给原告听;由于彭希炜去交警队做笔录时不愿意配合,说是耽误工作,原告就给了他800元作为误工损失。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不记得保险公司是否给过,原告也看不清保单内容。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吉水县交警大队第2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吉州公安分局[2016]3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不同时期所作的笔录均系真实存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相关证据能否证实各自主张或者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结合各证据的内容及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有关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原告李XX驾驶赣DXXXXX号小车从阜田镇去吉水县城,在高速公路连接线11KM+400M(城西工业园区)与唐训斌驾驶的粤BXXXXX号小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23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训斌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唐训斌车辆修理费为19815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3491元,共计53306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
原告车辆于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532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当晚(2013年9月26日)派员至现场对案外人彭希炜分别制作笔录。彭希炜的笔录载明:“晚上我没有喝酒,同车的车主李XX也没有喝酒。我是他(车主李XX)的朋友,车主感觉比较劳累叫我帮他开车来吉水县城回家休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派员对唐训斌、彭希炜、李XX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唐训斌的笔录载明:“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人,我没有感觉对方有什么异常,也不知道对方有没有喝酒。”彭希炜的笔录中载明:“我开的车上坐了两个人,一个是我,另一个是车主李XX,我没有喝酒,李XX喝了点啤酒”。李XX的笔录中载明:“我因为比较疲劳,加上又喝了一点啤酒就让他(彭希炜)帮我开车。”
2013年9月29日,原告李XX在吉水县交警大队陈述称:“考虑到晚上我要开车子回吉水,就一点酒都没喝。我和彭希炜到保险公司后就对保险公司的人说刚才报案说错了,能不能把名字改过来,对方说不行,已入电脑,所以后面的一些事情是不得已而为之。”
2013年11月12日,吉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李XX涉嫌保险诈骗向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2013年11月26日,吉州公安分局在对彭希炜讯问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XX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讯问笔录载明:“彭希炜称,赣DXXXXX是李XX的,且当晚是李XX本人开的车,李XX喝了酒,因酒后驾车报不到保险,跟李XX一起的人全部喝了酒,所以叫其去顶包”。
2013年11月27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对李XX以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
2016年9月23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李XX保险诈骗案。
纠纷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以被告李XX饮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而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七条第(二)项载明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作为驾驶者是否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饮酒”行为,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对抗或者不足以推翻对方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所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所涉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原告李XX饮酒驾驶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证,由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对其内容的异议,应按照相应的行政程序处理,或者提供具有更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证,被告提供的笔录属于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不同时期,当事人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用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饮酒驾驶,在我国需要相应的客观标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4.1条的规定,饮酒驾驶的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为:≥20mg/100ml,<80mg/100ml。也就是说饮酒驾驶并不仅仅是指喝酒后驾驶,而是在其基础上有一个客观评判的标准。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属于饮酒驾驶没有相应的阈值指标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再次,保险公司以原告涉嫌保险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相关刑事侦查程序并没有确认原告属于饮酒驾驶后找人顶包进而保险诈骗的事实。司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司法权不能随意代替其他有权机关的职能直接否定相应认定结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饮酒驾车的行为,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532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宗 禄
审 判 员 陈 建 鋆
代理审判员 熊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