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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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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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0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2016-08-18
原告许XX,身份证号码
XXX,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系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系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
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30144-9。
负责人张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威,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冯轶男,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涉案车辆鉴定结论得出,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16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
2014年11月27日13时55分,国杰彪驾驶XXX/XXX大货车沿土右旗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10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调头驶入110国道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司机张友胜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张友胜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大队认定,国杰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国杰彪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是至起诉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损及赔偿,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XXX号大货车施救费19915.25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XXX号大货车损失维修费16716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总计18707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XX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16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出具的保险记录代抄单中受伤人员的信息是受伤人员提供的,至于车辆信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且被告多次与原告询问车辆信息,原告均不肯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涉案车辆具体位置,故保险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车辆的具体维修情况、维修地点均不知情。另我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状态存在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有夸大损失,骗保的嫌疑,如果原告的车辆真的是在其主张的修理厂修理的话,该修理厂应有相应的修理照片、替换的零部件、拆解过程的记录,因此我方申请法院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3、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我方认为是本案中最大的矛盾点,原告称此发票是窗口代开发票,也承认事故发生在土右旗境内,但是土右旗也有地税部门及拖车公司,为何原告不能在土右旗开具发票,难道事故发生后要从青山区派车来土右旗进行施救么,因此我方认为本车的实际修理地点不是在土右旗境内;4、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理赔材料,我公司也无法核实车辆的具体地点及维修情况,不是我公司不履行定损义务而是原告不积极予以配合,因此导致车辆一直不能维修不是保险公司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5、作为合法存在的正规修理主体,真正发生修理业务的时候应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而在本案中原告既无法提供修车发票又在事故发生后不肯陈述车辆的停放地点,致使我公司无法定损,因此我方主张根据车辆维修过程资料及车辆现状对车损进行鉴定;6、在本案中原告一直未提供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我方无法核实车辆具体所有权人是否为原告许XX,其主体地位并不明确,因此我方认为本案中原告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矛盾点较多,应待查明事实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责任;7、包头市了然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残值金额,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鉴定结论中载明的车辆维修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乘以30%予以计算,而且根据内蒙古公安厅、发改委、财政厅、交通厅和纠风办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施救费最高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因此针对原告的施救费用,应按5000元乘以3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许XX与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限额为216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X,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2014年11月27日13时55分许,国杰彪驾驶XXX/XXX大货车沿土右旗阿勒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10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调头驶入110国道时,遇张友胜驾驶原告所有的XXX/XXX大货车沿土右旗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友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国杰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因原告不清楚出险地点,张友胜电话无人接听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核实车辆出险地点及具体位置,故被告保险公司当日未就涉案车辆定损。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土右旗祥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67160元、施救费19915.25元(含税1415.25元)。因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XXX大货车施救费19915.25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67160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不具有客观性,故向法院提出对涉案XXX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修理方式、修理费用及残值进行鉴定之申请。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就涉案受损车辆拍摄的照片及其公司为提交鉴定鉴材而于2015年10月12日就涉案车辆作出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67647元。后经本院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损鉴字第006号机动车损失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号车辆损失项目、修理方式、修理费用共计126196元,所换配件残值69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XXX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司机张友胜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XXX号车辆保险单二份、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施救发票、修理费收据、修理明细、修理厂营业执照各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报案代抄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一宗、定损单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及维修费用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及相应利息是否合理。现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本案中第三者国杰彪驾驶车辆与张友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造成损害,虽然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认定,国杰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友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故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915.25元(含税1415.25元),因其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已实际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7160元,因涉案车辆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项目、修理方式、修理费用共计126196元,所换配件残值6900元,考虑到原告维修车辆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未能对残件进行记录,而原告庭审中自认未就残件尽到保存义务,故残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支持原告涉案车辆维修费用119296元(126196元-69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照理赔流程向被告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庭审中辩称,事发当日因原告不清楚出险地点,其公司与伤者张友胜无法取得联系,故其公司在查勘当日未能就受损车辆进行拍照。本院考虑到事发当日张友胜受伤以先行抢救为主、原告系外省人员对本地地形无过多了解等客观情况,推定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属实。然被告自认事后其公司委托包头市当地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左右通过其他途径就涉案受损车辆进行了拍摄,并向法庭提供上述照片,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确定拍摄上述照片的日期,故其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的记载及其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上述照片于2014年12月1日拍摄。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已就保险事故的性质(交通事故)进行了记载,据此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取得了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及保险物的损失情况,而其公司未举证证实若其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其公司已经了履行通知补交资料义务,故2014年12月1日应为“核定期间”的起算时间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便保险车辆的情况特殊,参照上述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亦应在最长合理期限30日内完成定损。2014年12月1日为“核定期间”的起算时间点,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完成定损,但被告辩称因与原告就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出具定损单,直至其公司在本案中就涉案车辆提出鉴定申请时才出具定损金额为67647元的车辆损失确定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构成迟延定损,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即迟延给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完成定损,即便与被保险人就定损金额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告亦应根据定损结论,最迟于2015年2月1日之前先予支付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期间应从2015年2月1日起算且应分段计算,即施救费19915.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车辆维修费119296元中的6764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车辆维修费5164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庭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施救费19915.25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笔赔偿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车辆维修费67647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笔赔偿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车辆维修费51649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笔赔偿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许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XX负担10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雪堃
审 判 员 白文雁
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