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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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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XX。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钟XX为其所有的粤A×××××车辆(新车购置价60000元,初次登记年月2010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向钟XX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钟XX,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等;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等。此外,钟XX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2013年11月19日18时15分,钟XX驾驶粤A×××××小轿车沿新塘大道由东往西行使遇钟某驾驶粤A×××××由西往东行使,因钟XX车辆逆向行驶,造成两车车头相撞,事故中钟某受伤。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勘,但由于钟XX行驶证过期未年检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只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
钟XX将事故车辆粤A×××××、粤A×××××交由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A×××××车辆损失总价为33232元、鉴定粤A×××××车辆损失总价为54503元。同时分别产生价格鉴定收费1550元、2480元。
钟XX将事故车辆粤A×××××、粤A×××××送至广州市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分别为33232元、54503元。钟某及广州市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确认粤A×××××维修费用已由钟XX全部支付。
另查明,钟XX投保的粤A×××××车辆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
钟X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钟XX车辆保险理赔金917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钟XX为其车牌号为粤A×××××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钟XX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钟XX、某保险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理应切实履行。
某保险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9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钟XX持有的行驶证上显示车辆超出检验有效期2012年12月,该情况可否成为构成某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对机动车辆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取得检验合格证明。如果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己、对社会极不负责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本案钟XX投保的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钟XX主张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一般应视为安全性能较好,且起诉时钟XX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时对责任免除中“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向钟XX作出明确说明,尤其是何为“规定检验期限”未向钟XX作出说明,因此该条款未生效,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理由不成立。
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钟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其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54503元中,2000元限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另行解决,余款52503元在本案中依法处理。钟XX投保的车辆损失部分33232元可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钟XX。事故二车辆分别产生价格鉴定收费1550元、2480元,为公允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钟XX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应偿还钟XX。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向钟XX给付赔偿金89765元;二、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钟XX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粤A×××××号车发生事故时,钟XX的行驶证已过期,依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18时,钟XX驾驶标的车粤A×××××在增城市与钟某驾驶粤A×××××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钟XX负全责。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一款载明“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某保险公司也提供了钟XX签字的投保单原件,来证明某保险公司有尽到告知义务,钟XX也同样是知悉上述条款内容,双方同意签定此合同的。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法院未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仍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钟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钟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钟XX的车辆年检过期,某保险公司提交过一份证据是网上打印的,这份证据是无法确认从哪里打印,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无法确认查询时间,车牌也看不出是哪个省的车牌,不能确认是否涉案车辆,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号码不完整,所以就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钟XX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钟XX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证明有效期是2014年12月,没有超过检验期。第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经确认只提交过一份保险条款给钟XX,是投保后提交的,投保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过保险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既然没有提供格式条款,就不可能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所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也就说明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义务,而且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做出说明,那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和事故车辆未年检,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钟XX逆向行驶,而非车辆不合格,钟XX提供的行驶证是合格的,所以以上事实表明涉案车辆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安全技术检验是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影响其民法上的效力。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行“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有误,应为“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粤A×××××汽车的档案资料,显示粤A×××××汽车于2010年12月9日在广州嘉德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于2014年1月10日在广州市大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某保险公司对该档案资料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钟XX对该档案资料的证据三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涉案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但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涉案车辆是因为逆向行使发生事故与车辆性能没有关联,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显著增加,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向钟XX予以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车辆没有按时年检不能导致某保险公司免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粤A×××××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年审检验期限。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粤A×××××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年审检验期限,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年审为由予以拒赔。虽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但交警部门认定发生涉案事故的原因是粤A×××××车逆向行驶,而不是因车辆未年审存在问题导致,且涉案车辆已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检验合格,由此可知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并未加大投保风险,某保险公司仅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审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文莉
审判员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吴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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