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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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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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5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
负责人魏永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为自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限额3376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张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东行方向18公里+200米处时,与魏亚宾驾驶的马冬冬所有的冀F×××××小轿车相撞,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保定市支队高阳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二份,证实受损冀F×××××、冀F×××××车辆损失分别为52109元、8540元。张XX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两张,证实二受损车辆进行公估各花费公估费3800元、800元。张XX提交保沧高速停车场收据及保定市新市区镇呈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证实二受损车辆分别花费拖车费1300元、700元。张XX已与受损三者冀F×××××车辆车主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车主马冬冬52000元。甲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投保声明、投保提示、车损和三者责任条款、保险单、三者车车损确认书,证实甲保险公司对受损三者车的定损金额为14980.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冀F×××××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保定市支队高阳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张XX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甲保险公司认为张XX在实习期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保险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责任免除条款,但不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经济损失依照公估报告、拖车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赔偿协议依法认定为冀F×××××车辆损失52000元、冀F×××××车辆损失8540元、冀F×××××车辆公估费80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700元。以上损失未超过各保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6134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张XX负担1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6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冀F×××××车辆损失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额14980.1元。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并与事故三者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由其导致高出保险人定损金额的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拖车费和停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两车车损是由独立的第三方具有法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得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瑕疵,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停车费、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车损金额错误,上诉人定损金额为14980.1元,高出上诉人定损金额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该公估公司及其所属的公估师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较之上诉人提交的的确认书更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拖车费和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拖车费及停车费正是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峰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