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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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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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9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代表人黄楚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黄XX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依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且本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在未做笔迹鉴定,亦未审查保单缴费、生成、打印时间连续性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投保单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从而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黄XX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3月12日,黄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牌号雪佛兰小轿车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8900元,不计免赔。黄XX共缴纳保险费4220.59元。2015年11月8日,黄XX的妹夫魏鑫驾驶该车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蕲龙线K85+415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XX的车辆和路边护栏等受损。黄XX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2015年11月20日,黄冈市交通警察大队龙××湖××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魏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日,黄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XX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黄XX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44090元,基本处于报废状态。2015年12月14日,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护栏等损失作出评估,认定路边护栏等财产损失为8650元。黄XX已先行赔付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9100元。黄XX持索赔资料到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时没有年检为由拒绝理赔。黄XX认为车辆投保时没有年检某保险公司仍然接受投保,说明车辆是否年检不是理赔的必备要件,且黄X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及释明,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黄XX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车损险条款赔偿黄XX车辆损失费44090元;二、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黄XX代垫的损失8650元;三、某保险公司承担两次评估费1800元及施救费800元;四、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黄XX通过电话投保形式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鄂J×××××牌号雪佛兰小轿车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8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黄XX缴纳保险费4220.59元。2015年11月8日,魏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鄂J×××××牌号雪佛兰小轿车在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蕲龙线K85+415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XX的车辆和路边护栏等受损。黄XX支付车辆施救拖车费800元。黄XX投保时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黄XX所有的鄂J×××××牌号雪佛兰小轿车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11月20日,黄冈市交通警察大队龙××湖××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魏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黄XX与黄冈市龙感湖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在黄冈市交通警察大队龙××湖××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黄XX向黄冈市龙感湖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一次性赔付护栏修复费9100元,黄XX已按该协议履行。2015年12月1日,黄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XX的车辆损失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黄XX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44090元。黄XX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5年12月14日,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护栏等损失出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路边护栏等财产损失为8650元。黄XX支付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黄梅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拖车费发票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XX通过电话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黄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表示异议,某保险公司亦表示由于时间过长,不确定黄XX缴纳保险费时是否出单,黄XX可能没有拿保险单,后来有人去拿了保险单,是不是其本人拿的不清楚。且经本院核实,投保单上的签名与黄XX实际签名明显不符,从而可以认定,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释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黄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8650元,由于黄XX已向第三者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黄XX赔偿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6650元及鉴定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黄XX赔偿。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4090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639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XX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XX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XX4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虽然黄XX电话投保时其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即年检)或检验未通过,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只有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前提下,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才能产生效力。而本案投保单上并非黄XX本人签名,这一事实原审已查明投保单上的签名与黄XX实际的签名明显不符,且某保险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在本案投保单并非黄XX本人签名领取,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黄XX本人领取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黄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此认定免责条款对黄XX不产生效力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