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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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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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砚山县人民法院 2016-10-17
原告:侬XX,男,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砚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侬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材料费、修理工时费65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砚山县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途观2.0T四驱豪华版机动车,价格为2898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损险为279800元。因当时车辆尚未落户,于是按发动机号码N32265,车架号LSXXX65N9F2017652进行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事后该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单方肇事,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销售公司砚山县立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维修,修理材料费、工时费合计6551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的过程中遭受拒绝,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原告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收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购买了被保险车辆及价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原告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时间为2015年8月5日17时20分,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3、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实保险车辆于2015年8月5日11时左右发生事故后,原告共支出修理费用655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所有人是谁;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保险期为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购买车辆后,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交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等65510元,与案件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保险单自2015年8月5日17时20分出单时,该合同就已经成立,被告(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保险间载明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计算,虽然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附生效期限,但在本案中被告(保险人)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投保人)提出附期限的要约,故被告不能以保单的格式方式作出附期限的承诺。且被告在保险单上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8月5日17时20分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购车投保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投保人)作出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或征得了原告(投保人)的认可,且该条款使用的是与保险单上其他普通条款相同格式,并位于普通条款的位置,没有列入特别约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别方式提醒原告(投保人),因而不足以认定原告(投保人)同意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从原、被告双方提交并认可的保险合同上看,该保险期限起算时间的约定系保险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设定附保险期限的条款,致使保险公司(被告)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至保险期限起算时间止的时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免除了责任,使得原告(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后,其车辆仍被置于保险范围之外,不符合原告(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且该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原告(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未在保险期限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本案中,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共支出6551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侬XX投保车辆损失655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