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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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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2016-11-25

原告:王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号(分)15062700002949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北路北)西侧。
负责人:韩XX,男,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女,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维修检查费用合计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王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威胁、欺诈、强迫原告王X去被告指定的车博士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对车辆进行定损时未向原告王X告知,且未经原告王X同意就私自与车博士汽车修理厂确定了维修更换项目,导致原告王X的车辆配件2个前轮胎、1个左前大灯被偷换,因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X无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对于原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王X理赔;至于原告王X与车博士汽车修理厂之间的纠纷,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关,原告王X如何修理车辆是由原告自主决定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从未干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于2015年8月10日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XX的雪佛兰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费合计3995.47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原告王X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张月柱驾驶的车辆在府深线伊旗段发生刮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王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由车博士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维修。该车辆被修好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王X支付了理赔款28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威胁、欺诈、强迫原告王X到车博士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二是原告王X所述车辆零部件在维修时被偷换是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具有因果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据原告王X当庭表述,其在车辆被拖至车博士汽车修理厂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相反,原告王X自认当时同意在车博士汽车修理厂定损,且原告王X保存了该修理厂老板的电话,并时常向其询问定损事宜。该车辆被修好后,原告王X向车博士汽车修理厂支付了3500元修车费,亦应视为其同意车博士汽车修理厂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原告王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威胁、欺诈、强迫其到车博士汽车修理厂修车,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威胁、欺诈、强迫等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暂且不论该车辆的零部件是否被偷换及是否是在车博士修理厂维修时被偷换,即使原告王X所述2个前轮胎、1个左前大灯被偷换属实,但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博士汽修厂保修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关于车辆配件的照片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王X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X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王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赔偿维修检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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