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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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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6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天津市美中红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卜永利,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曲晓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卜永利,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481950.7元,获得赔偿的数额和依据包括与侵权人林大福自行和解的15万元、(2013)西刑初字第416号判决书判定的2000元、(2013)西民三初字第2033号调解书确定的238685元,因此各项赔偿均属于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理据充分。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15万元和解赔偿款与其支付的238665元赔偿款,在内容上属于重复赔偿,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未正确区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调解的法律概念,根据被上诉人不充分的证据做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且已有(2013)西民三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裁判在案,被上诉人再次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并做出(2016)津8601民初字209号民事判决书,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结果,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无权裁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审理的保险纠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当得利与基础法律关系混淆。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返还不当得利代位赔偿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案外人林大福醉酒后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逆行的案外人谢涛涛相撞后,与李XX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谢涛涛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林大福、谢涛涛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驾驶的津N×××××号轿车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10545元,李XX为此支付拆解费2104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100元。2013年10月11日,李XX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林大福及其妻子郑海燕赔偿李XX车损210545元、拆解费2104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238685元。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下,李XX与林大福、郑海燕达成由林、郑向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赔偿协议。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李XX于2013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林大福、郑海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李XX在调解笔录中明确“保留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份额,并就赔偿不足部分保留另诉权利。”2013年12月13日,李XX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210545元、拆解费2104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238685元。2014年1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李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依李XX所请向其赔付全部损失23868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李XX将车牌号为津N×××××的受损车辆以28.7万元的价格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某保险公司与李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讼,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返还不当得利,但因本案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案由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XX于2013年10月11日、12月13日分别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及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238685元,两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费项目、金额完全相同,且没有提及其他损失情况,故可以认定李XX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其实际获得的案外人林大福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已经超出诉讼中的损失数额,故相应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庭审中,李XX提出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包括2013年8、9两个月的租车费61000元、律师费40000元、存车费2000元的主张,但前述费用均发生在其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两次诉讼之前,而在其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中均没有主张该部分权利,且在本案中李XX亦没有针对前述费用提起反诉,故对李XX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提交上诉人与林大福、郑海燕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该赔偿属于庭外和解,不能认定为法院调解,赔偿范围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从林大福处取得的赔偿款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款在性质、赔偿内容上完全一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因为没有章,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形成在一审庭审前,也不存在不能调取、不能取得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案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记载了该事实,证明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15万元是从法院调解的,根据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是撤诉的,并不是法院调解,而是庭外和解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李XX从案外人林大福处获得的150000元赔偿与上诉人李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获得的238685元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鉴于本案系因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且上诉人李XX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提交证据的目的在于否认其从案外人林大福处获得的赔偿款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为同一性质,并进而否认重复得到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向案外人林大福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另案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完全相同,且赔偿协议本身亦未对赔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李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李XX因被保险车辆事故获得了150000元的重复赔偿。涉案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了损害赔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向上诉人李XX赔偿保险金时并不知悉上诉人李XX已经从第三者取得了部分赔偿的相关情况,要求上诉人李XX返还重复获得的赔偿款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本案并非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李XX进行赔偿以及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再次审理,故不构成对前述裁判结果的否定,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武强
代理审判员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张振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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