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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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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法金民终字第7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杜XX为其所有的粤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从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
2013年12月12日11时20分,杨某驾驶粤A×××××号车沿广州市白云区神山大道由东往东行驶至白云区神山大道商贸城路段时,遇杜XX的司机毕某驾驶粤A×××××号车某甲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毕某受伤。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处理,并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粤A×××××号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毕某持有效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杜XX于2013年12月12日12时35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现场勘查,也没有对粤A×××××号车、粤A×××××号车进行定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粤A×××××号车及粤A×××××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1月16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粤A×××××号车损失为22500元,粤A×××××号车的损失为83352元。
毕广钊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车在2013年12月12日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8日,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粤A×××××五十铃NKXXXLLEAXXXX1轻型厢式货车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A×××××号车的维修价格为83352元,并明确本次评估费为3630元。杜XX为此支付评估费3630元。
后粤A×××××号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1500元。粤A×××××号车经维修,产生配件费及维修费共83352元。
另,杜XX表示粤A×××××号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拖车费为1000元,粤A×××××号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为2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粤A×××××号车、粤A×××××号车的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已经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处理,粤A×××××号车的旧件亦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收取。原审诉讼中杜XX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其上加盖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其中拖车施救费某救费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购货单位名称为“粤A×××××”。
杜XX还表示其主张按照粤A×××××号车、粤A×××××号车的损失分别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余下损失的30%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毕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其负有次要责任,杨某负主要责任,因此粤A×××××号车某乙先扣除了杜XX应支付予其赔偿款后,再向杜XX赔偿。
某保险公司对杜XX提出的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额及按损失的30%赔偿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故杜XX的损失应当按损失的10%扣除旧件残值;拖车费和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并非事故发生当日,故不予认可。
杜XX没有提交粤A×××××号车某乙及其保险公司向杜XX赔偿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保险条款。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杜XX为粤A×××××号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杜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杜XX允许的司机驾驶粤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杜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粤A×××××号车的损失,该损失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杜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者赔偿粤A×××××号车的损失,故杜XX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6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杜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粤A×××××号车的损失,该损失为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粤A×××××号车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该车维修费用为83352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粤A×××××号车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积极履行查勘定损义务,杜XX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得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粤A×××××号车维修费为83352元。粤A×××××号车维修价格的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所产生的评估费为3630元,杜XX亦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363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杜XX主张粤A×××××号车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30%,某保险公司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及按损失的30%赔付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杜XX因粤A×××××号车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为维修费及评估费86982元,扣除2000元后的损失的30%为25494.6元,该损失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了事故发生后应当对事故车辆旧件交由保险人或双方协商处理,但杜XX否认收取了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杜XX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事故车辆旧件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杜XX25494.6元;二、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杜XX负担17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越权处理第三人的赔偿款问题。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粤A×××××号牌汽车的拖车费某救费2500元不予确认,认为该车队修理费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因此,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的车辆维修费金额存在异议,而对杜XX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的真实性并没有表示质疑,原审法院却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某保险公司已承认的事实加以排除,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杜XX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拖车费、施救费和维修费,本次事故中,杜XX负次要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因此,第三人赔付给杜XX的赔偿款需要先行扣除其粤A×××××车辆所有费用中应由杜XX承担的费用后,再将杜XX车辆维修费支付给杜XX。如果杜XX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那么第三人是不会将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加盖公司公章的维修费发票出具给杜XX的。事故已经发生超过一年,杜XX与第三人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解决,所以第三人未能配合杜XX出具相关证明。但是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第三人投保的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进行调查,或将其列为第三人,而不应以杜XX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第三人赔付为由就驳回杜XX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杜XX支付第三人车辆的维修费69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杜XX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的,关于粤A×××××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赔款计算书》等理赔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粤A×××××车辆获得的赔偿的数额,以佐证杜XX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6900元的赔偿款。
另,某保险公司二审委托了代理人石某参加庭询,该代理人自称其为公司员工,但是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公司员工身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粤A×××××号车辆损失6900元给杜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杜XX应当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一、二审中,杜XX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其一审提交的维修费的发票仅能证明粤A×××××号车经维修产生了费用、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仅能证明第三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了理赔。因杜XX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未支持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69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丽
代理审判员佘朝阳
代理审判员茹艳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付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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