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0193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1民终101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何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X,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为其名下的粤S×××××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908000元等,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者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述条款均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
2015年4月21日19时许,司机李某军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时,由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粤A×××××车、粤A×××××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军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粤S×××××号车的定损价格为98581.21元,粤A×××××车的定损价格为3690元,粤A×××××车的定损价格为2092元。陈XX为粤S×××××号车支付了维修费98581.21元、拖车费370元,为粤A×××××车支付了维修费3690元。
陈XX支付维修费等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7月20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的驾驶人李某军持有的驾驶证年审有效期至2015年1月7日即已过有效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二)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二)的规定,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次日拍摄的李某军驾驶证,显示“请于2015年1月7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陈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换领了新驾驶证,陈XX提交的李某军的驾驶证显示有限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
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汽车车辆维修费104363.21元、事故拖车费370元,合计104733.21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庭审时陈XX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车辆维修费为102271.21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为其粤S×××××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粤S×××××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粤S×××××号车驾驶人李某军的驾驶证不在检验有限期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二)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二)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所示,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军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对照片的真实性陈XX亦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驾驶人李某军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本案争议焦点则在于李某军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司机李某军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非李某军不具备驾驶资格;其二,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换领新证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但并不导致其驾驶技能的当然丧失或减弱。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李某军换发的驾驶证有效期与旧证有效期前后连贯而未中断,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李某军的驾驶技能和资格在事后予以了确认,因此李某军未换领驾驶证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未因此增加某保险公司的风险,某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李某军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主张免除商业险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某保险公司对陈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对陈XX支付的粤S×××××号车的维修费98581.21元、拖车费37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陈XX支付的粤A×××××车的维修费369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合计102641.2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赔偿102641.2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系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其条款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粤S×××××奔驰越野车驾驶员李某军驾驶证因违法已被计分达12分,且驾驶员李某军的驾驶证过期(事故发生的2015年4月21日,李某军持有驾驶证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1月7日)。关于粤A×××××车损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商业《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商业第三者保险第四条第(二)的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计分达12分仍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故粤A×××××的车损169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免责;关于粤S×××××车车辆损失险,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的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计分达12分仍驾驶车辆,车辆损失险免责,故我司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内不承担粤S×××××车损98951.21元的赔偿责任。且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被保险粤S×××××奔驰越野车驾驶员李某军在事故发生时依法是不得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合同条款将违法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并未加重对方义务,而起到了督促被保险人自觉守法的、履行法定义务的作用。三、关于法律适用,鉴于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系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作了约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致诉,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审法院以驾驶员李某军事故后换领新驾驶对事故发生不具侵权因果关系为由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纠纷应依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裁判。对违法行为致损与守法行为引起法律后果不加以区别的同果,是不能起到司法裁判积极、正确的社会导向作用的。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审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X粤A×××××车损1690元;某保险公司无需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陈XX本人粤S×××××车保险金98951.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就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李某军持有的驾驶证过期。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1月7日,其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领新证,但李某军之后领取新证,陈XX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李某军驾驶证新证的正本载明有效期限是2015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依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以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李某军在驾驶证过期后、换领新证前并没有丧失驾驶资格,并且其在一年内通过审验,换领新证,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了李某军的驾驶证在旧证过期后、换领新证前的期间内有效。故李某军虽然是在驾驶证过期后、换领新证前发生保险事故,但其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被追认为在有效期内,因此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得引用该条款作为免责理由。其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李某军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本案保险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也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同样没有使某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保险义务。第三,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军驾驶证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违法已被计分达12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以此主张免赔,理据亦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