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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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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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2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7-07-01
原告:张X甲,男,汉族,现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原告的儿子),男,汉族,现住库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文化路金色家园北区。
负责人:田XX,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920元,及第三者损失16545元,合计71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是50分原告驾驶投保于被告处的×××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瓦提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小时的吐尔地尼亚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吐尔地尼亚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己驾驶的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54920元,对吐尔地·尼亚孜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16545元,两车损坏合计71465元。因原告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现因双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故提起诉松。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X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并有交事故认定书、交保险单、×××与×××车车辆修理发票5份及修车证明、阿克苏地区久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号小型轿车及车主原告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又作为×××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全车险的受理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号小型轿车和×××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现投保人原告先期支付承担了两车修理费71465元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险)限额内就原告张X甲先期支付承担两车修理费向原告张X甲支付714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93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晏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