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果丽盛酒店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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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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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01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盘州市人民法院 2016-11-10
原告:红果丽盛酒店,经营场所,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金秋路1号,注册号520223600104488,组织机构代码L6247069-2。
经营者:吴长法,红果丽盛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941058267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66985XXXX。
主要负责人:尹XX,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91879。
原告红果丽盛酒店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果丽盛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果丽盛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因水损支出的赔偿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红果丽盛酒店系上海格林豪泰酒店管理集团的加盟店。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附加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经营场所的水损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2014年6月4日,原告的经营场所发生水损事故,事故损失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原告应赔偿的损失共计361039元。因原告的该损失是在被告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原告必必然出的损失,所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贵B×××××号车、贵B×××××号车的水损事故是因原告的重大过失造成,因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果丽盛酒店系上海格林豪泰酒店管理集团的加盟店,从事住宿及餐饮服务,并配有地下停车场。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经营场所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四)自然灾害……”。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所从事行业内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事故发生。对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的要求和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对因此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条款第一条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包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包括由其保管和占用的业主的装置、家具)或人员伤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支出,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014年6月4日,代文东入住原告处,将其驾驶的贵B×××××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戴学昌)停放在原告的地下停车场。赵红波入住原告处,并将其驾驶的贵B×××××号车停放在原告的地下停车场。2014年6月4日下午16时25分至17时25分,因红果镇城区普降暴雨(一小时内降水42.6mm),道路积水漫延,原告的地下停车场雨水灌入导致代文东、赵红波停放在停车场的贵B×××××号车、贵B×××××号车浸水受损。贵B×××××号车、贵B×××××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向贵B×××××号车的所有人戴学昌赔偿了损失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贵B×××××号车的所有人赵红波赔偿了损失25万元,戴学昌、代文东于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并分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分别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果丽盛酒店赔偿其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两案经盘县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分别判决红果丽盛酒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代偿款10万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红果丽盛酒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代偿款25万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判决作出后,红果丽盛酒店未依约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从红果丽盛酒店的账户扣划了赔偿款14000元。
另查明,因原告未履行(2015)黔盘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缪应宏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冻结了原告在交通银行六盘水盘县支行账号为734000000018120095431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红果丽盛酒店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贵B×××××号车、贵B×××××号车驾驶人入住原告处,并将两车停放在原告的地下停车场,据此可以认定贵B×××××号车、贵B×××××号车是因原告的经营活动而停放在原告的地下停车场。两车停放在原告地下停车场过程中,红果地区普降暴雨,造成道路积水,导致被告经营的红果丽盛酒店地下停车场浸水,由于红果丽盛酒店停车场属地下停车场,其高度远远低于道路路面,被告作为经营住宿业务的酒店,应当能够预见发生暴雨时会导致地下停车场浸水的状况,并采取有效防洪排洪措施,但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水排水措施,也未在暴雨发生之初通知车辆的驾驶员将车辆驶出地下停车场,避免损害的发生。贵B×××××号车、贵B×××××号车的水损是自然因素、停车场特殊的地理位置及原告员工的过失各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并非原告的故意及重大过失引起,也不属于自然灾害所导致。故贵B×××××号车、贵B×××××号车因浸水导致的损失属被告的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存在被告辩解的免责情形。综上,被告应在其公众责任保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贵B×××××号车、贵B×××××号车的水损直接损失为35万元,该损失系直接损失,被告应在其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仅以此判决向债权人赔偿了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可根据原告的请求直接向受损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而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原告已向受损的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本案中,原告仅向受损的第三者赔偿了14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只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0元。至于原告在交通银行六盘水盘县支行的存款因(2015)黔盘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案件的执行而冻结。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事实依据为(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非(2015)黔盘民初字第4139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故因(2015)黔盘民初字第4139号案件的执行而冻结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即便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原告的账户中已冻结的款项现仍存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尚未进行扣划,并不属于原告已赔付的款项,故也不应由被告对其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果丽盛酒店赔偿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红果丽盛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红果丽盛酒店负担27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