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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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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南县人民法院 2015-07-15

原告钟XX,男,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龙南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41558-6)
负责人朱竹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启演,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强强,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彪、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钟树明驾驶赣BXXXXX二轮摩托车由全南龙下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11时14分许途径桃江乡桃洒公路石米厂路段时,钟树明驾驶摩托车跟随着一辆运砖货车后面,位于道路左侧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赣BXXXXX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2014年11月18日,龙南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树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对赣BXXXXX小型越野车受损情况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9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赣BXXXXX小型越野车维修等损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柒佰柒拾元(¥59770.00)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龙公交认字(2014)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中钟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对方摩托车位于左侧占道行驶。
4、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证,证明赣BXXXXX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
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赣BXXXXX小型越野车受损、维修项目及其费用进行确认。
6、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赣BXXXXX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用、拖车费共计5977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受损车辆赣BXXXXX系被告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其受损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本案另一侵权人钟树明驾驶的车辆赣BXXXXX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赣BXXXXX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约定,同时,根据交强险赔偿优先性原则,对原告驾驶的赣BXXXXX车辆损失应首先在另一侵权人钟树明驾驶的赣BXXXXX所投保的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若赣BXXXXX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钟树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车辆损失再由被告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车辆维修费:偏高,不应超过被告定损的金额55257元;拖车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证明具体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钟XX为其所有的赣BXXXXX神行者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8800元)等险种,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14日上午,案外人钟树明驾驶赣BXXXXX二轮摩托车由全南龙下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11时14分许,途径桃江乡桃洒公路石米厂路段时,钟树明驾驶摩托车跟随一辆面包车后面,靠道路左侧行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弯道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原告钟XX驾驶的赣BXXXXX车辆发生刮撞,造成钟树明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6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钟树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55257元。原告在赣州鸿粤锐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5937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首先,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按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仅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则势必会造成原告损失不能得到赔偿的后果,不仅与《保险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亦与原告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投保初衷相悖。其次,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亦有违公平原则,由此则会产生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越小而所获理赔的比例越小的怪象,与要求驾驶人依法谨慎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第三,若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意味着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需另向有过错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并承担不能获赔的风险,无异于剥夺了原告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亦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被告提出的上述责任比例条款为无效条款。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既可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因此,原告未向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并不能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以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9370元,因原告方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根据《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即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自行选择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无需先行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维修方式和费用,且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937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并有汽修店开具的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就原告方所选择的汽修店的维修资格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方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应超过被告定损金额55257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00元,属于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拖车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9770元。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可自理赔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依法向过错第三方进行追偿,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交强险是某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得要求本车交强险对己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59770元给原告钟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钟XX负担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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