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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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6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6-08-10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61余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每年9月续保至2015年9月17日满。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牵引车至国道212线278K+900M处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毛某某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支付交强险11万元,其他损失拒绝理赔。后毛某某家属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处理,原告赔偿死者各项损失29万余元,但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676元、停车费2200元、施救费94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营运损失66000元、装卸费2000元、运费12874元,共计12354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保险单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向原告释明免责事项的事实;
二、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施救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施救情况及承担费用的情况;
四、车辆维修发票3份、清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修复的时间、出修理厂的时间;
五、车票32张、过路费发票6张、住宿票13张、伙食补助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400元、过路费207元、住宿费1000元、餐费1000元的事实;
六、销货清单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200元,2014年10月7日从停车场开出的事实;
七、收条2张,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李克孝支付运费12974元、向贾某某支付装卸费2000元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组保险单不是合同,保险单仅仅载明承包的范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判决提到了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维修的金额与公司定损不一致,证明不了原告开车的时间;证据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间接损失;证据九属白条,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施救费进行了定损,其他费用被告并不知情。由于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未及时审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事故,为责任免除事项;
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该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25764元;
三、驾驶证打印件1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所持驾驶证未及时审验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保险条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二定损单原告并没有签字确认,且定损地点不对,不予认可;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施救费发票及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机打乘车发票,虽然符合证据的要件,但该部分票据不具有连贯性,票据的时间也不能相互衔接,同时部分手撕票据没有时间,原告也没有说明具体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的时间、次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伙食补助费收据、李克孝收条、贾彦彪收条,因该部分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据被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属被告备案的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驾驶证打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登记在宁夏某公司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牵引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火灾、爆炸、自然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挂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货物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等,保险期间为1年至2015年9月27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牵引车至国道212线278K+900M处时,与毛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毛某某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后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死者妻子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甘肃省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释明保险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遂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各项损失296863元,但对原告的损失未作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昌县姜师汽修厂十九,支付抢救费等9400元。同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但未予原告达成定损协议,原告随即将车辆拖到甘肃省平川区乐雅路生平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修理费2667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赔付交强险11万元,剩余部分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签订保险合同、事故的发生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676元,该部分损失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勘查并定损,但原被告未达成损失协议,原告遂自行对该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理费26760元,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9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车费2200元、李某某运费12874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即便是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虽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要发生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贾某某装卸费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支付货物施救费2000元,且该损失被告实际定损,原告也实际已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6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6760元、施救费94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共计411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宏凯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