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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昌民(商)初字第084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08-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起诉称:原告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保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23日×××车辆在昌平区水南路辛店南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对方司机死亡,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垫付赔偿款16万元,后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该案判决就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予以解决,同时判决认可已经赔付死者家属16万元,且法院判令承担诉讼费。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以上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万元,诉讼费2615元,以上共计162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需要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来确定。原告诉称本案×××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康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上述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需原告及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材料,是否具有合法上路运行的资格请人民法院进行查实;二、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而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三、因本案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过了,所以答辩人认为被告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非另案被告,另案中法院也未确定其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实际其也未承担过任何责任(即使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也是原告自身、自愿行为与保险合同无关。)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判令答辩人承担了保险金,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判决,该判决也并未判令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五、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为1%。六、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的合同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侵权责任,因原告及侵权责任人侵权纠纷导致的诉讼和司法鉴定,其费用应当由原告及侵权人承担。故原告诉求的另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另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原告起诉的款项系公司所支付,并不能因为出具一个单方说明转而向保险公司套取保险金,此行为有骗保嫌疑,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发动机号为110417027927的工程机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免赔率为1%,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所附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六条约定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人身损害每人赔偿限额;(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在被告公司的投保单及综合保险单保单附页中均记载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北京丰德昌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丰德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昌公司),该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
2014年1月23日20时45分,丰德昌公司职员康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辛店南口处与闫继峰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继峰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康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康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丰德昌公司先期向闫继峰家属支付赔偿金16万元。后闫继峰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德昌公司、某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院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14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支付闫继峰家属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闫继峰家属赔偿金259396.6元,对于丰德昌公司先期支付的16万元未做处理,并判决丰德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61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丰德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丰德昌公司支付给闫继峰家属的16万元为张XX以公司名义对外支付的,张XX向丰德昌公司支付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保险条款、(2014)昌民初字第14000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赔偿第三人损失,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称赔偿款系由案外人丰德昌公司支付,但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达成,且丰德昌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其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赔率为1%,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该免赔额。对于原告所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法律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非被告所称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还约定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的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并未超过上述约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并未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称原告的行为存在骗保情形,但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经本院认定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并实际支出了赔偿费用,并不存在捏造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一十五万八千四百元、诉讼费二千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三千五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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