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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3-01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马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7日,张X为车牌号×××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6月8日8时10分,杨丽萍驾驶该车辆与赵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在朝阳区朝阳路西军庄车站发生交通事故,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号车辆损坏。2015年6月8日,张X将该车辆送至北京车之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7月10日维修完毕,张X共支付修理费40104.09元。2015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以出险时当事司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向张X出具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张X汽车修理费40104.0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请求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其一,对张X请求数额不认可,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已经不足于车辆修理费价格,车辆修理费超出了实际价值;其二、对张X车辆修理项目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时对车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9000余元。但是张X现有修理清单项目却大大超出车辆损坏的实际部位。张X修理清单任意扩大车辆损失;其三、我公司认为张X所开具的修车票据及清单是虚开的,该发票出具单位属于三类修理厂,只能做车辆装饰、外观服务,根本不具有车辆大修、中修的服务内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四、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查勘定损,在此过程中发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未按规定审验,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我公司有权拒赔。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张X签署保险公司投保单为车牌号×××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
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张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的内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款第3项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2015年6月8日8时10分,杨丽萍驾驶保险车辆与赵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西军庄车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张X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车之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7月10日维修完毕,张X共支付修理费40104.09元。
事故发生后,张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查勘。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9325元。出险时,杨丽萍驾驶证(以下简称旧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出险后,杨丽萍换领了新驾驶证载明,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2月28日。
2015年7月8日,保险公司以出险时司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张X出具拒赔通知书。
保险公司提交的北京车之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空调维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司机未按照规定进行换领,驾驶证过期,依据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文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亦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张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并书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的内容”。上述事实足以能够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对张X具有约束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出险时所持的旧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据此认定,驾驶人出险时所持的驾驶证属于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某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免除条款拒赔,理由正当。对张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与赔偿张X汽车修理费40104.09元,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条例、规定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届满的情况下,不可驾驶机动车上路。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即可。同时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该责任免除的部分的字体是加粗加黑的;第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驾驶证届满的情况属于责任免除的内容。这种约定并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也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在投保时在相应的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明确说明的投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了保险公司尽到说明解释义务。本案涉及的责任免除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上诉人所说的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针对原审的事实部分具体哪部分不清,我公司认为发生事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张X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修车费发票、结算单、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受损车辆电子照片光盘、定损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有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张X”签字,其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应当作为约束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杨丽萍在2015年6月8日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二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冀东
审判员温志军
审判员王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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