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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4民终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10-1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7101民初字176号判决;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5万元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存在主观臆断,且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偏袒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保险公司。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因所谓使用性质改变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不准确。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王X送达了保险条款,而且王X也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其已经知晓了条款内容。其次,王X将车辆放在PP车辆平台出租,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属于家庭自用。同意一审判决。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未向我说明“改变使用性质”拒赔的详细材料,且车辆登记的性质一直为非营运的情况下拒绝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于2014年12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车辆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王X,机动车种类“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5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该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记载为“非营运”。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合同术语,1、……,16、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2015年11月29日,程××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6号院与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及电话亭损坏,经交警认定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庭审中王X认可,事故发生时×××车辆通过PP租车平台出租,但认为这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王X提供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PP租车公司是为注册用户提供车辆共享居间服务的汽车共享平台,2015年11月23日,×××车辆被注册用户邬××选中,并与登记车主达成车辆共享协议,预定结束时间为同年11月29日7时42分。经向该公司了解,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租赁期间,驾驶人程××为邬××的朋友。该公司提供了×××车辆租赁期间的行车轨迹路线图。
诉讼中×××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15万元。
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记载“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名栏有手书的“王X”。王X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王X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当事人陈述、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时本案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王X。
首先,王X在投保单尾部签字,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王X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王X投保时保险单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通过PP租车平台出租,可以认定为变更了机动车的用途,且就车辆的使用性质而言,将车辆出租与承保时告知的“家庭自用车”显然是不一致的,故可以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改变了使用性质,王X也未向某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另,《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王X将车辆通过租车平台租赁给第三人,其行为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风险,且王X未履行通知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在车损险项下赔付王X保险金。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作为投保人签字认可:“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内容有效。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实际驾驶人为租车人以外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据此一方面认定车辆使用性质已与投保时明确的“家庭自用车”不相一致;另一方面,因实际驾驶人系投保人事先无法预见的第三人,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风险,而王X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王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崔智瑜
审判员冀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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