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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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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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6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恶意欺诈,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吕XX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马上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由其全程单方面选定维修、运输、鉴定单位,自行确定相关的费用。在车辆真正交回吕XX之前,吕XX仅参与了在湖北省第一次维修后的试车。吕XX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先行垫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但某保险公司却不理赔,让吕XX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仅承认其在2015年5月2日前对车辆进行定损,否认此后其安排价格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导致一审法院作出“吕XX严重违反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的错误认定。吕XX从来没有委托南方价格鉴证公司进行评估,而在南方价格鉴证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后,某保险公司直至诉讼才提出异议。而且,根据2015年11月3日的《说明》,提及了“期间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也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是全程知道车辆的相关情况,根本不存在吕XX通知某保险公司鉴定事宜的情况。再者,某保险公司早已承诺负责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但却在一审庭审中不顾事实,利用重新鉴定的程序,以无效的鉴定剔除关于车辆发动机损失,以二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逃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吕XX66832元,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66832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2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8时36分,吕XX驾驶粤J×××××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荆州公安县藕池镇项岭村时,因大雾操作不当车辆碰撞路边树
,掉进河沟,造成车辆进水损坏的事故。之后,吕XX分别委托武汉天马华美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荆州市华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714元、9647元。事故后,张贤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损失价格为57032元。吕XX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500元。此后,吕XX又委托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对该车辆的发动机及其部件等项目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及配件费37671元。同时,粤J×××××小型轿车因维修产
拖车费3300元、运输费4000元。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重新鉴定机构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需更换配件项目及辅料33项,估损为17373元;修复项目14项,估损为9550元,损失合计26923元。吕XX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该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
询。某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另查明: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贤菊。2014年12月16日,该车辆以吕XX为被保险人分别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52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
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范围是:维修三类机动车(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轮胎动平衡及修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吕XX的损失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失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吕XX的损失问题。1、对于车辆损失。虽然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粤J×××××小型轿车进行书面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吕XX,但吕XX在未明确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便委托武汉天马华美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荆州市华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后吕XX在没有就鉴定及维修事宜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此后,又委托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对粤J×××××小型轿车继续维修,且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不具有维修发动机和配件严重损坏的相应维修资质,严重违反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不能排除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车辆使用不当发生二次事故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吕XX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有理由怀疑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的客观性、公正性、正确性和合理性,该公司鉴定的损失金额虚假,不真实;亦有理由怀疑吕XX主张的维修费、配件费用是否完全与保险事故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一致。由于吕XX举证的证据未足以证明粤J×××××小型轿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吕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对吕XX主张的车辆损失57032元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重新鉴定机构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的公估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而吕XX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所作出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26923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吕XX提出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按照事故车辆粤J×××××小型轿车的客观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实际损失等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对于车损价格鉴定费。如前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对吕XX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以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57032元不予认可,故吕XX因鉴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车损价格鉴定费2500元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3、对于拖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结合以上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可认定吕XX支付荆州市华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拖车费1800元是为处理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而对于吕XX支付江门市蓬江区大时轮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拖车费15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4、对于运输费4000元,吕XX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因保险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吕XX因本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吕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吕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除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吕XX因保险事故造成粤J×××××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6923元以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拖车费1800元,均未超过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520元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粤J×××××小型轿车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财保江
分公司应全额赔付吕XX28723元。综上所述,吕XX基于事故车辆粤J×××××小型轿车驾驶员的身份垫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垫付了的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吕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吕XX主张超出一审法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XX保险金28723元。二、驳回吕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吕XX负担
二审期间,吕XX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RDXXX01542000000012454说明》,以证明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书面承诺负责维修汽车发动机和承担运费;2、名片、照片等三份,证明一直与吕XX交涉的林国斌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查验记录表》,以证明本案车辆经过现场勘察进行价格鉴定。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吕XX单方面制作的,故不予确认。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吕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车辆损失评估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之后,吕XX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委托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对粤J×××××小型轿车继续维修。在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吕XX主张的车辆损失57032元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重新鉴定机构为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2016年5月6日的委托,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广东信恒公估(2016)第G011号《公估报告》,核定粤J×××××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需要更换配件项目33项,修复项目14项,核定的损失金额为26923元。本院认为,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吕XX称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照片等进行评估,并未实际勘验涉案车辆,未按照事故车辆的客观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在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多次请求吕XX提供车辆进行查验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评估,并无违反相关的规定,而吕XX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和理由,且该公估报告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相关评估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所作出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269
3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此外,吕XX认为广东信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将粤J×××××小型轿车发动机维修的费用计入事故损失不当。本院认为,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只有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粤J×××××小型轿车的发动机损坏是发生在事故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因维修不当所致,是人为因素所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事故车辆发动机在维修后发生的损害显然不是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吕XX主张的发动机维修费用,是由于维修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导致,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吕XX可以另行主张。至于吕XX称某保险公司书面承诺负责发动机的维修,因此应予以赔偿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吕XX提交的证据中,某保险公司出具说明“……我司负责维修粤J×××××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部分”。如上所述,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与本此事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吕XX据此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
关于事故车辆运输费用的问题。吕XX称,在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事故发生地的汽车维修企业维修,未能将汽车修复,经协商,某保险公司同意吕XX将事故车辆运回江门市维修,某保险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吕XX提交的发票,证明其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湖北省运到广州市,花费运输费4000元;从广州市将事故车辆运回江门市,又花费运输费1500元,两项合计55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结合以上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可认定吕XX支付的上述拖车费5500元是为处理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损失,亦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吕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中吕XX因保险事故造成粤J×××××号汽车的车辆损失26923元,以及因保险事故支出的拖车费7300元,两项合计34223元,未超过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520元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粤J×××××小型轿车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吕XX的上诉理由成立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XX保险金34223元;
二、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两项合计2179元,由吕XX负担13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