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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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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9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汉族,住开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2605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车损: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计算损失金额。本案驾驶员黄厚嘉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而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坏,黄厚嘉的驾驶证显示实习期至2016年5月2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诉人已用加粗加黑的醒目字体己作提示,且己尽告知说明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据此,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公路路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只是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而不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计算损失金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诉人已用加粗加黑的醒目字体已作提示,且已尽告知趾明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据此,对于路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拖车费: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朋间内,××或其允计的合法驾驶人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对于涉及被上诉人车辆的拖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关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8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XX是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8532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车辆在审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黄厚嘉持有C1驾驶资格,在实习期内。
2016年1月14日12时40分,黄厚嘉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广州方向向阳江方向行驶至G15线3194KM(江门段)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车尾,护栏。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黄厚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关XX的车辆产生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车救援费及赔偿路产损失,没有获得赔偿。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被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粤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XX作为投保人和××一方已经依约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也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一、关XX的事故损失的确定与保险理赔。
1、第三方路产损失的确定与理赔。
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7315元,有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清单、路产索赔发票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此费用关XX已经支付,属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事故中垫付的第三方路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315元,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因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315元。
本项中,某保险公司应理赔保险金7315元给关XX。
2、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确定与理赔。
车辆损失有:维修费换件费20131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发票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可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拖车救援费61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必需与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专有发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项损失合计20741元。事故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没有保险免赔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给关XX。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理赔保险金28056元给关XX。
二、某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的认定。
某保险公司抗辩粤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黄厚嘉在驾驶证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关XX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对于路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习期驾驶员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应有特定驾驶人陪同,但该情形不属于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免除事由。
第一,驾驶员黄厚嘉已依法取得有效驾驶证,在未有上述特定驾驶人陪同的情形下于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其行为虽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中关于驾驶证使用的有关管理性的禁止规定,但并不属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准驾车型不符,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实习期驾驶特殊车辆,持有效操作证、有效资格证书驾驶特种车”的情形,故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5项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3项的免责情形。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负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及履行该义务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上述《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并没有就“实习期不得自行驾车上高速”的情形在上述条款中作明确的约定,也没有就“实习期不得自行驾车上高速”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在相关保险凭证中作出提示,更不可能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至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的兜底性条款,是概括性的条款,不能视为是对投保人就“实习期不得自行驾车上高速”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所作的提示和说明。
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8056元给关XX。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仅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黄厚嘉在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所肇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关XX为其粤J×××××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相应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上诉人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一并送达给投保人(××)关XX,且关X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目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保险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已在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部分“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条款中以列举方式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由应以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为限。本案××允许的驾驶人黄厚嘉不遵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限制驾驶规定,在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及路产损坏,黄厚嘉的交通肇事行为显属违反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实习期间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违章情形。但由于保险人没有将“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情形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确约定,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4目(一审判决中引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内容一致)中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的具体内容作出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主张“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单独驾驶机动车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进而主张免赔权利,提出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路产损失免赔26056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伍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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