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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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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主要负责人:雷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不服金额为764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的车辆损失184829元,其已超出标的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车损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被上诉人粤Y×××××号车辆在投保时确定其新车购置价为195330元,被上诉人车辆除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2月8日,出险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月折旧率0.6%)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95330(63月×0.6%)×195330,即121495元,则我司赔偿限额应为121495元,同时,因为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价值全部支付,车辆所有残值应归属保险公司。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标的车所做的鉴定意见显示该车的维修金额为184829元,已远高于标的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这种情形下应推定全损由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我方在理赔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该方案。如果被上诉人坚持予以维修,我方亦仅在实际价值减残值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此外,被上诉人出险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起诉时已是9月份,此时标的车应已维修完成了,但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上诉人质疑其是否按鉴定机构所标明维修标准对车辆进行维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核并作相应改判。
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车辆损失为184829元并无超出签订保险合同时确立的保险金额195330元,即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确认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5330元,上诉人认为其已超出标的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毫无依据。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中保险金额的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见区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条款,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上面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旧车投保不适用第十条第一款,本案车辆属旧车投保,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未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折旧条款确立保险金额与保险,而是单方确认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5330元并收取相应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车辆保险为定值保险,即保险金额195330元视为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即约定月折旧率为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价值195330元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上诉人却要在理赔时按照月折旧率为0.6%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违反了公平原则。
二、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4829元是客观合法的,没超过车辆的保险价值195330元。上诉人将投保标的的损失推定全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系被上诉人保护自身权利的自力救济。穗华价估(佛山)[2016]2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和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84829元的第三方鉴定结论,是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和公信力。
按上诉人计算赔偿(实际使用63个月×0.6%折旧率)的逻辑在现实的维修也是行不通的:首先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当中无法找到已使用63个月的旧零配件进行更换,也无生产已使用63个月旧零配件的供应商,维修单位也不可能按63个月×0.6%打折计算维修人工费。即使偶然有已使用63个月的旧零配件,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的质量管理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的规定,已使用63个月的汽车零配件是属于劣质不合格的配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故上诉人提出这种情况下应推定全损由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63个月×0.6%打折)予以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三、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不以提交维修发票作为赔偿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发票为由质疑被上诉人是否按鉴定机构所标明维修标准对车辆进行维修,是毫无依据的。穗华价估(佛山)[2016]28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车损鉴定结论认定书,是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车辆损失作出科学评价,能够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而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与否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去质疑被上诉人是否按鉴定机构所标明维修标准对车辆进行维修且不能以此作为少赔不赔的依据。
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粤Y×××××号车辆损失196994元;2、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X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0时0分许,刘XX驾驶粤Y×××××号小轿车自台山市三合镇向康桥温泉方向行驶至台山市三合镇西华吉安村路段时,因雾天气未确保安全驶出路面,掉进案外人邝颂辉鱼塘,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对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2016001215《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与邝颂辉达成了协议:由刘XX负责修复粤Y×××××号车辆;刘XX负责赔偿鱼塘损失费用1000元的协议。刘XX于2016年6月13日因上述事故向邝颂辉赔付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X花费事故吊车费及事故拖车费共770元。
刘XX为粤Y×××××号小轿车(权属人:刘XX)于2015年11月25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5330元)及不计免赔,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第一受益人系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刘XX又于2016年2月22日为上述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刘XX于2016年6月13日将粤Y×××××号小轿车拖到乙保险公司指定的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高速公路费用48元及南二环过路过桥通行费77元。2016年6月30日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车内全部座椅及地毯拆卸,拆检后报价维修金额为69589元,刘XX与乙保险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以电话通话方式就上述车辆理赔方案进行协商,双方在车辆报废或维修及维修金额上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理赔协议,乙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刘XX作出理赔。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刘XX委托于2016年7月112日作出穗华价估(佛山)[2016]286号《关于粤Y×××××丰田牌TVXXX2VSP5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得出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184829元的价格评估结论。刘XX为此花费评估费7270元。同年7月19日,刘XX与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清费用,将车拖走,刘XX花费拖车费2500元、拆件报价费500元及拆装室内全车座椅及地毯费1000元。刘XX据此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作出赔偿。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及刘XX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乙保险公司是国家准许的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质的主体,其与刘XX签订的关于粤Y×××××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2016001215《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按刘XX的诉讼请求,经核准,事故导致刘XX的损失有:1、关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刘XX主张该费用为1000元,依照《事故认定书》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赔偿凭证予以证明,应予采信;2、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刘XX主张该费用为3395元(770元+48元+77元+25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损失价值金额,刘XX在与乙保险公司多次商讨无果的情况,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184829元,予以采信。乙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121495元及车辆残值为67800元,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或推翻评估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评估费。刘XX主张该费用为8770元(500元+1000元+727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且该费用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刘XX的损失合计197994元。
刘XX诉请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付197994元,理据充分,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赔付197994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仅围绕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粤Y×××××号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认定问题。刘XX为粤Y×××××号小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533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28527.1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特别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险种,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中保险金额的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条款,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供了粤Y×××××号车辆的行驶证,被保险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明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是旧车,属旧车投保却未对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且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折旧条款确定保险金额,而是选择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5330元,并据此收取相应保费,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车辆保险为定值保险,即涉案粤Y×××××号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即责任限额或保险价值)应为195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粤Y×××××号被保险车辆保险价值195330元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理赔时应按照月折旧率为0.6%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核实,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刘XX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鱼塘损失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给邝颂辉,支付了车辆施救费用3395元(包括吊车费及拖车费共770元、过路过桥通行费48元和77元、评估后拖车费2500元)、车损评估费7270元、拆件报价费500元及拆装室内全车座椅及地毯费1000元。对于上述费用项目及金额,乙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粤Y×××××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鉴定作出的穗华价估(佛山)〔2016〕286号《关于粤Y×××××丰田牌TVXXXVSP5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粤Y×××××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4829元。乙保险公司虽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184829元提出异议,提出应以在该公司对粤Y×××××号小型轿车定损的实际价值121495元再扣减残值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鉴于粤Y×××××号小型轿车经已实际修复,一审法院采信穗华价估(佛山)〔2016〕286号《关于粤Y×××××丰田牌TVXXXVSP5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Y×××××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4829元理据充分。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刘XX实际损失为197994元(1000元+3395元+7270元+500元+1000元+184829元),一审法院判令乙保险公司赔偿197994元给刘XX,实体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乙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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