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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402民初3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12-14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得军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得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得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1184.42元(其中车损105355.00元,鉴定费400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1950.0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3860.00元,工时费601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原告司机刘志同驾驶宁DXXX36/宁D5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21+475M处,与董思波驾驶的晋MXXX66/MG7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MXXX66/MG7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DXXX36/宁D5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0时到2013年6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处报案,被告派员查看了现场,但到后来称该事故时间较长,不予定损,拒绝支付理赔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5355.00元,同时原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第三者损失11950.00元,支付吊车费及托运费13860.00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但被告拒绝理赔,现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宁DXXX36号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原告所称的2013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向保险公司报险,在我公司系统内无法查询,故应当由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所述该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1日,其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韩成宝、马正才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车2015年维修花费1053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汽车配件材料票据、工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修理该车花去的材料费及工时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刘志同驾驶宁DXXX36/宁D5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21+475M处,与前方董思波驾驶的晋MXXX66/MG7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MXXX66/MG7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DXXX36/宁D59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0时到2013年6月29日24时止。2015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对宁DXXX3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车辆维修价值为105355.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在湖北十堰路通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材料,材料费共计105355.00元。2016年3月20日,涉案车辆在固原经济开发区张继祖汽修厂维修,2016年7月4日固原经济开发区张继祖汽修厂向原告出具发票花去修理修配劳务共计6019.42元。
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出售给刘志龙,因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20日,刘志龙将涉案车辆退还固原得军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车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是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固原得军公司向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辆维修价值为105355.00元,该鉴定采用的鉴定评估方法为现行市价法及部件鉴定法。2016年3月20日,涉案车辆在固原经济开发区张继祖汽修厂维修,2016年7月4日固原经济开发区张继祖汽修厂向原告出具了修理修配劳务发票。该车当时受损情况现已无法查清。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或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或维修,并及时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告2015年11月28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3月20日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但上述行为均在事故发生两年后,原告怠于采取适当措施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00元,由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伟
审 判 员  任卫敏
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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