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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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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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65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08-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XX(组织机构代码40085XXXX),住所地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XX,男,汉族,南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XX司机,住单位宿舍。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XX(以下简称南阳联络处)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联络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联络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产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理赔车辆修理费80000元、拖车费300元、医疗费12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原告当日支付保费共计5235.56元。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10月24日在丰台区双林东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方系全责。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80000元,并产生拖车费用300元、医疗费用1282.9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范围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南阳联络处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拒签交管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原告不认可事故责任。原告有义务在责任认定书的复议期内进行复议而不是放任其生效。原告的放任行为是对保险公司的不负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保险单、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修车发票、拖车费发票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
第一,对于责任认定书。南阳联络处欲证明涉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季XX表示虽然当时拒签,但后来承认是其全责。某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拒签责任认定书,故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责任认定的材料。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确认季XX在涉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该责任认定不以任何一方的拒签而无效,且季XX在庭审中认可其对事故负全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对于门诊费收据。南阳联络处欲证明医疗费支出,某保险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涉诉交通事故相关。本院认为,门诊收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以及患者姓名孙雨佳和季XX,分别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以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相同,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对于修车发票和拖车费发票,南阳联络处欲证明修车和拖车的支付费用,某保险公司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车辆维修之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南阳联络处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南阳联络处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南阳联络处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牌号为×××的修理费80000元、产生的医疗费用1282.99元以及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季XX拒签责任认定书致其不需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XX赔偿8158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康莉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