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市中海亿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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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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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45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海亿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黑龙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中海亿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亿通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XX地址不详,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中海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北京市中海亿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7月21日21时许,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被告一北京市中海亿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二王XX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将行人张万勇撞倒,张万勇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二王XX负全部责任。张万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及原告,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72222.36元。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万勇120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该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二王XX无驾驶资格驾驶×××车发生本案事故,被告一作为×××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二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亿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12万元,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而不是垫付,该文书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原告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该走申诉再审程序,而不能进行直接起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进行追偿,这两条都不适应本案,第十八条适用于商业险,追偿权是有行使条件的,原告只能追偿商业险,不能追偿交强险,但本案中的赔偿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应予赔偿的,交强险是免责赔偿,追偿是原告先行给付且是在法院未判决的情况下,但本案已由法院判决,明确了责任划分,我方只承担30%,现原告要求我方负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被告中海亿通公司就×××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承保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王XX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将行人张万勇撞倒,张万勇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
三、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张万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十二万元。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将十二万元赔偿款打入张万勇账户。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单确认(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
四、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王XX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未保护现场,其对交通事故中张万勇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海亿通公司作为×××号车的所有权人及管理者,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将肇事车辆放在本溪的工地上使用,没有配备专职司机,平时疏于管理,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管理者责任,对交通事故中张万勇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中海亿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XX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车将行人张万勇撞伤,被告王XX是实际侵权人,被告中海亿通公司作为×××号车的所有权人及管理者,对车辆负有保管和管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将十二万元赔偿款给付张万勇,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中海亿通公司、被告王X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告王XX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海亿通公司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已经对侵权责任按照比例进行了划分,二被告应该按照该份额对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某保险公司追偿的120000元保险金,由被告王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84000元,由被告中海亿通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即3600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在庭审时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中海亿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三万六千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八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市中海亿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元,由被告王XX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建华
审判员张博
审判员孙磊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