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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奥环球嘉XX(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92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奥环球嘉XX(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嘉奥环球嘉XX(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奥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及执行款共计2566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办2014年“首届运河庙会”及“2014年运河冰雪季”,于2014年1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朱海霞在原告承办冰雪季的滑雪场地内滑雪时摔倒并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朱海霞各项损失及诉讼费183485.3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5661.42元,其余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根据保险单规定,原告支付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承保原告经营的“首届运河庙会”和“运河冰雪季”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6日,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2014年1月19日,游客朱海霞在原告所承办的冰雪季滑雪场内滑雪意外受伤。2014年9月4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外,原告另行支付赔偿金157650.92元,判决未支持朱海霞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该生效判决,被告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核损金额为163650.9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为163650.92元,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的索赔。2014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应支付给原告的163650.92元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本案诉争公众责任险保险赔付问题早已得到解决。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嘉奥公司签发了单号为×××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及公众责任险条款,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嘉奥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经营内容为2014年“首届运河庙会”和2014年“运河冰雪季”,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共27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
保险条款第四条中记载,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列明的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有形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用加黑字体记载,对于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释义部分记载,间接损失,指任何类型的可预期财务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业务机会损失、因未履约或迟延履约而遭受的损失、丧失合同或罚金等。
2014年1月19日12时许,朱海霞在嘉奥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公园文化广场内的滑雪场内乘坐橡胶圈时摔倒受伤。朱海霞被送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朱海霞将嘉奥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2014年7月17日,通州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海霞的合理损失共计209563.6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发后,嘉奥公司给付朱海霞1万元;朱海霞、嘉奥公司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朱海霞主张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并判决:一、除嘉奥公司已经支付的一万元外,嘉奥公司再赔偿朱海霞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7650.92元;二、驳回朱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嘉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27元、鉴定费2520元。
2014月12月,通州法院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某保险公司发出(2014)通执字第4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提取被执行人嘉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64226元;二、具体数额以某保险公司最终核赔数额为准。2014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63650.92元打入通州法院指定账号。2015年1月7日,通州法院给嘉奥公司出具了4000元的案款收据。
朱海霞进行二次手术后,再次将嘉奥公司诉至通州法院,2015年7月13日,通州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奥公司赔偿朱海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1543.42元。嘉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元。2015年12月4日,通州法院给嘉奥公司出具11661.42元的案款收据。
某保险公司提交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记载:保险单号×××,报案号×××,2014年1月19日于通州区运河公园文化广场,发生两名游客在玩雪圈时相撞事故,我单位同意人民币163650.92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意:1.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不在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落款立书人签字盖章处加盖有嘉奥公司公章,及胡XX签名,签字日期2014年11月3日。嘉奥公司认可盖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投保和索赔是通过保险经纪人王强进行的,索赔时王强只是让其在没有填写任何内容的空白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等索赔材料上盖章和签字,其并未同意163650.92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并提交了2014年9月10日胡XX与王强谈话录音、2016年9月20日的通话录音。某保险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其核赔的163650.92元是根据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嘉奥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其已支付的1万元在内的费用总和167650.92元扣除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核定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所以核赔时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支付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通民初字第06408号民事判决书,嘉奥公司应向朱海霞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67650.92元(嘉奥公司已支付1万元),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4247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诉讼费用合计171897.92元,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嘉奥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赔偿金额与诉讼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核定的理赔金额仅为163650.92元,对于二者之间的差额即8247元,某保险公司予以扣减,没有依据,对于该部分差额,某保险公司应向嘉奥公司予以理赔。在该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额是161897.92元(不含嘉奥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但某保险公司与嘉奥公司向通州法院执行的金额共计167650.92元,超出部分,有可能为罚息,该部分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根据(2015)通民初字第11785号民事判决书,嘉奥公司应向朱海霞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543.42元,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44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诉讼费用共计11587.42元,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嘉奥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赔偿金额与诉讼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嘉奥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向嘉奥公司予以理赔。嘉奥公司向通州法院支付的该案实际金额比11587.42元多出74元,超出的金额可能为罚息,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曾达成合意,确定本保险事故最终赔偿金额为163650.92元,嘉奥公司不再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索赔,因其提交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是嘉奥公司在空白格式文本上加盖印章后,由某保险公司自行填写的最终赔付金额,诉讼中,嘉奥公司对该最终赔付金额并不认可,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系双方达成的合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除已理赔部分还应向嘉奥公司理赔19834.42元。对于嘉奥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奥环球嘉XX(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一万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嘉奥环球嘉XX(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嘉奥环球嘉XX(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丁晓云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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