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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10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杨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5月,袁XX从旧车市场购买杨红岩迈凯牌小型客车一辆,后变更临时号牌。2016年5月17日10时10分,袁XX驾驶该车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拉尔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致殷秀荣当场死亡。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袁XX与殷秀荣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6年5月23日,袁XX与殷秀荣家属双方和解,袁XX赔偿其人民币80万元。
2015年7月17日,该车第一任车主马红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袁XX在购买该车前并不知道该车已有上述保险。为了过户,2016年4月19日以杨红岩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袁XX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256354元。袁XX不存在重复投保的故意,且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而是将所得赔偿款赔付给殷秀荣家属。虽然客观上是重复投保,但原因是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均有效。目前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没有禁止性规定,也有案例判决根据两份交强险均给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为投保人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程要点已经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约束力虽不及法律和司法解释,但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审判实践中,有大量案例参考该规程要点进行裁决。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袁XX已经获得了一份交强险的赔偿,故被告不应再赔偿袁XX。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袁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强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在杨红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该强制保险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由此可见,上述规程要点作为保险行业内的规范性文件,某保险公司按照此文件在保单中也明确了投保人不得重复投保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保单的处理方法。同时,本案中袁XX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袁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崔丽萍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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