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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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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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9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王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1日,张X雇佣的司机汪洋驾驶张X投保的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土堤村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底部损坏,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2014年12月13日,张X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X为本次事故支付了相关费用,现人保孝义支公司拒绝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张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孝义支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5850元和车辆施救费9000元(合计134850元),诉讼费由人保孝义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人保孝义支公司同意赔付。但该车辆未经人保孝义支公司定损,系车主自行维修,且维修费金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同意赔付。对于施救费,张X应当提供发票。本案诉讼费亦不属于人保孝义支公司赔付的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张X作为保险单号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孝义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货车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张X向人保孝义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共计19436.7元。2015年7月11日03时20分,张X雇佣的司机汪洋驾驶投保车辆×××货车在北京市长沟镇因碰撞发生侧翻,车辆底部有损,无人伤,无其他财产损失,三者路面无损。2015年7月12日17时07分,张X向人保孝义支公司报了案,查勘员已查勘现场,但未实际定损。事故发生后,车辆×××货车在北京天成浩天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张X支付车辆修理费125850元和车辆施救费9000元,共计13485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人保孝义支公司未向张X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与人保孝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虽人保孝义支公司提出车辆未经定损而自行维修且修理费过高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法院释明,其亦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人保孝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张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张X投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支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保险赔偿金十三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万余元,而修理费为12万余元,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应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付限额。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X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张X是在正规的车辆修理厂维修车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张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只是口头告知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但没有张X签字确认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修理费和救援费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25850元和车辆施救费9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及修车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张X的车辆修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经法院释明也没有要求对车辆维修的项目及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确定赔偿数额一节,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已将该条款规定告知张X,故该条款对张X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王朔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源